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全,8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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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健一(董事)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里27鄰成章四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均指出相對人自96年成立後,專為第三人秦庠鈺(相對人之前總經理)等人所另行籌組之金圓互助會辦理入會會員資料整理、會簿領取、會款收支、監督開標等會務事宜,並收取管理費等。

此期間相對人涉有漏報管理費等營業收入(含稅)經聲請人核算合計新臺幣(下同)238,920,000 元,此等管理費由各會員以現金繳付或匯款入向不知情的張可芳、趙志偉等人所借用的23個金融帳戶內之方式收取(參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貳、一)。

且相對人自96年成立至100 年臺北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前,每年皆有盈收,而自101年起迄今則連年虧損甚至無任何銷售額,顯見相對人乃以金圓互助會之會務管理為唯一業務,在該會停止運作後,乃係利用不知情人士開立金融帳戶,存放營業資金,藉以規避未來可能產生的一切義務(包含民、刑事、行政責任等),意欲逃避稅捐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況相對人在喪失唯一業務後,營業能力全無,又欠稅金額甚高,極難期待其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為避免相對人利用稅捐復查程序,意圖拖延稅捐之強制執行,致生欠稅確定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既存者已不足清償公法債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欠稅送達證書、繳款書、罰鍰欠稅送達證書、裁處書、徵銷明細畫面、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送達證書、繳款書、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節錄、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節錄、聲請人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第二次)節略、相對人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足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業稅11,377,143元、營業稅罰鍰17,065,714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26,259,54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又依聲請人所節錄之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影本,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702,39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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