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
- (二)嗣系爭建物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陸續於99年12月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發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其於104年3月5日取得系爭建物原所有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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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 原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再審 被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87年8月31日北市建五字第87251815號函(下稱87年8月31日函)檢附位置圖及3幀87年8月17日施工現場照片報請再審被告依法查處,再審被告以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檢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限期通知當時行為人即訴外人劉政池依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否則依違建處理;
劉政池逾期未辦理,再審被告於87年10月22日以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下稱87年10月22日函)檢附違建通知單,以劉政池未經許可,擅自增建房舍面積廣達426平方公尺,且逾補照期限,命其應自行拆除,否則派工強制執行並收取拆除費用。
惟經再審被告查得劉政池未自行拆除,且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再審被告復於93年8月16日營陽建字第0930004641號函通知劉政池應立即停工,並應依上開87年10月22日函辦理,否則將派工強制執行。
(二)嗣系爭建物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陸續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31日、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29日、101年11月14日及102年2月6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倘未自行拆除改善報核,將續依違建拆除程序規定辦理執行,惟再審原告均未置理。
其後,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歷經修建、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1至2層(室內高約4.32至11.58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
再審被告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乃於102年12月6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原處分)現場張貼告示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主要理由,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照片、再審被告現場勘查照片、再審被告102年9月5日、10月8日及12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可認原處分附圖所示A、B、C、D、E、F區域皆為違建,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3年3月31日鑑定報告,及臺灣鋼鐵同業公會103年3月24日鑑定報告,僅足證明部分建築材料為舊建材之事實,尚不能確認全部建材均屬舊建材而未曾修改建,故不能作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云云。
惟經再審原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取得聯繫,依其提供系爭建物45年間舊照片供比對勾稽,可見系爭建物並無以板模增建、或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體完成後,再將結構體包覆之舊屋拆除等方式興建之情形,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查,逕認系爭建物係將原有建物或拆除新建,或增建樑柱包覆原建物之方式增建,或保留極少部分原建物材質而為修建,與事實不符。
是依系爭建物45年間舊照片,可證明目前留存之B區建物,並無原處分所稱違法修建、改建之情形,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均廢棄;
㈡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遭拆除部分如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圖所示A、B、C、D、E、F區域以原面積、原建材或同等級建材之方式回復原狀。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
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所提照片確屬系爭房屋45年間舊照片之證明,空言陳述顯難採憑。
且建物若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興建,即屬新違建,與45年間是否曾有建物無關。
縱原有建物然未經申請而有擅自新建、改建、增建、修建等建築行為,仍屬違反建築法之違章建築。
再審原告縱使提出未能證明為系爭建物45年間之照片,亦無從變更原處分、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違章建築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甚明。
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而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其於104年3月5日取得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提供系爭建物45年間拍攝之舊照片(再證1、見本院卷第11頁),據以與遭違法拆除前系爭建物外觀照片比對勾稽,可見該建物並無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所指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體完成後,再將結構體包覆之舊屋拆除等方式興建之情形,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新證物,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舊照片影本,尚無從確認係於45年間拍攝。
而再審原告所稱據以勾稽核對之「遭違法拆除前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再證2、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中編號1至4所示系爭建物東側與南側面、東北角、東側面、北側東半面等4幀照片影本,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說明該等照片於何時拍攝,亦無法確認即為系爭建物遭再審被告拆除時之現狀,或為更久遠以前拍攝之舊貌;
另其餘編號5、6所示分別為系爭建物於87年間施工前、施工中之情狀,亦非系爭建物遭拆除時之建物外觀,再審原告援引主張依上開新證據即「系爭建物舊照片」與再證2所示拆除前夕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勾稽後,可見該建物並無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所指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體完成後,再將結構體包覆之舊屋拆除等方式興建之修、改建情形;
或至少可證明B區域並無原處分所稱之修、改建之情形,即難逕採信為真實,是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新證據,縱經本院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另再審原告於再審準備書㈡狀提出之再證3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7 日103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亦非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全部均為違章建築,顯然違法云云,亦不符合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2.又查,本院原判決係以: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規定,無論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均應請領建造執照;
若未申請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
而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 月31日函附照片、再審被告現場勘查照片、再審被告分別於102 年9 月5 日、10月8 日及12月5 日至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及監察院糾正案文附圖1 至18等證物及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系爭建物係自87年起多次違法施工,陸續經以板模增建、或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體完成後,再將結構體包覆之舊屋拆除等增建、改建及修建方式興築完成,是原處分以包含增建、改建及修建之違建總面績(即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圖所示A 、B 、C 、D 、E 、F 區域),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核無違誤,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原確定判決以本院原判決認事用法,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關於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記載改建及修建,並非新建及增建,若未先確認系爭建物原有合法態樣,如何認定原有合法建物事後確實經過加工;
及依上開再審被告之現場勘查照片,無法僅憑目視即可直接認定系爭建物全部範圍皆屬於以上揭方式施工完成之違建云云之指摘,無非對於本院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至再審原告追加起訴主張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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