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56,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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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素清(董事長)
抗 告 人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4 年7 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及第157頁)。

三、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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