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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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本院104 年
度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依其所具「再審起訴狀」及「聲請再審狀」內之記載,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所為核准聲請人就養處分之「附記」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係屬無效,相對人嗣於103 年1 月1 日作成停止聲請人就養之處分,亦為無效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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