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6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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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朱岩金
再審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6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1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再審之聲請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7日103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11月6 日103 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嗣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2 月26日103 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5 月22日104 年度裁字第919 號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因當初戰亂再審聲請人39年3 月1 日入伍至49年12月5 日金門八二三炮戰時期傷殘就醫致後遺症三等殘障,於51年4 月27日奉行政院令4156號專案停役,有國防部、省政府及再審相對人等檢定再審聲請人三等殘障後遺症,尤是隨軍參戰而終身職業軍人,在戰亂時期因停役至榮民之家不定期就養,還待命動員致歸隊參戰之任務;

68年一家5 口因生活難題,親友同情濟助辦理赴美國就醫療傷至68年8 月初,有向板橋榮民之家第6 隊請假登記備案至69年2 月中。

因再審聲請人在美國就醫療傷,再審相對人及板橋榮民之家不法勾串侵占寄養金款項,僅指再審聲請人脫離安置核定中止就養;

因103 年6 月16日及同年7 月10日兩次庭審結案至同年7 月29日其中43天期間內,均未接獲再審相對人合法答辯,僅有訴願及訴訟兩件不法偽造文書;

宋○○於77年2 月間返鄉探親至79年年底止,將近有3 年左右才返臺,卻仍可照領全數之寄養金、陳○○則於71年初不假赴美謀生打工至84年前後,約有10多年之久才返臺,其家屬在臺亦全數照領寄養金,再審相對人不可一法多制;

再審相對人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4條等語。

四、本院經核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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