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4號
再審原告 鄭名夫
再審被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何明光(區長)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代 表 人 高建源(分局長)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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