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77,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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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7號
再審原告 何牧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55 號判決及103 年5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5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本院收狀日,本院卷第8 至17頁),除以其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所為之再審理由(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法規業經修改之事實視而不見,漠視舊法規之存在)仍繼續主張外,再以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19條第1項、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學分抵免辦法(下稱學分抵免辦法)第2條及大學法第28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學分抵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7款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選課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就修讀不同學位之學生,及課程修習時間不同者,所為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因認前揭判決有再審理由等語。

顯係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對於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悉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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