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再,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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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錦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黃慧娟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為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於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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