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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
再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根本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其聲請狀內之記載,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嫌,裁定不知何所指,堪稱不知所云,故依法提起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聲請人主張民法第757條法人亦不得創設權利「附記」等字樣,唯原確定裁定無端捨棄法源說明,穿鑿瞎接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為無效,荒腔走板云云;
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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