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抗,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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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孝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育瑋即和瑞租屋顧問、謝明宗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493 號及103 年度小上字第89號返還押租金民事事件之原告及上訴人,抗告人係上述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業經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及民事庭作成終局判決並告確定,並非由行政訴訟庭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是抗告人對該民事事件聲請行政訴訟重新審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審法院書記官未依法送達文書,致其未能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49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出庭,致侵害其出席權與防禦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四、本院按:㈠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行政訴訟法上開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係指第三人因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確定判決,致其權利受損,且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確定判決作成前之訴訟程序者,始屬合法。

本件抗告人係就民事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並不存在由行政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確定判決,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重新審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重新審理之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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