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救,50,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伊長期失業,且為低收入戶、重度身心障礙,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並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戶口名簿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板橋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影本各乙份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民國103年度僅有其他所得新臺幣8,400元一筆,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