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救,5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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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廖建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春榮(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法律扶助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伊因職業傷病,經濟陷入困頓,經南投市公所列冊為中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民國103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 筆公告現值僅新臺幣27萬400 元之南投縣中寮鄉土地及1 輛已無何殘值之1991年份、1,998CC 國瑞汽車,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所提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9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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