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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文魁
相 對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吳水木(院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辭而離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生活陷入困頓經濟拮据,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而有勝訴之望,故請准訴訟救助以保障基本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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