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10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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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代 表 人 俞志誠
訴訟代理人 鄭澄意
彭誠鈞
彭敬成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春鴻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通報其正子中心之李姓放射製藥官(下稱李君)於民國102年1月至8月肢端等價劑量達589.39毫西弗,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下稱輻防法)第5條授權訂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7條第1項第3款「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1年內不得超過500毫西弗」規定,以103年7月22日會輻字第10300136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輻防法第44條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指環劑量計使用時機、應否強制佩戴及評定機構將檢測報告回饋送檢單位之時限等事項,並未明確規定,復以未經認證、有欠公正客觀之指環劑量計測試劑量作為裁罰標準,違反裁罰明確性原則;

又被上訴人對其他未使用指環劑量計之輻射作業機關,未設處罰規範,復無可供評量輻射劑量之數據,致生管制漏洞,造成有戴超過即罰,未戴反而沒事之不合理現象,違反平等原則。

另伊委託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下稱輻防協會)評定人員輻射劑量已行之有年,並充分信任此一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制度,且於接獲輻防協會通報後,已積極介入並成功減少李君遭受輻射劑量曝露,自無過失責任,縱認伊違反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未針對合理抑制輻射劑量律定相關作為及義務,亦與有過失云云。

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其他未使用指環劑量計之輻射作業機關,並無處罰規範,且無可供評量輻射劑量之數據,致生管制漏洞,造成有戴超過即罰,未戴反而沒事之不合理現象,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核屬上訴審中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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