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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湯家坤(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張哲愷
林怡嘉
參 加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吉盛(董事長)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
被 上訴人 許廣忠
向正德
嚴殿鵬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上訴人為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68年班第7期學生,其等入學日期均為民國(下同)66年8月11日,並自當日起由中正理工學院代為投保軍人保險,而國軍軍人保險事務權責機關為上訴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惟被上訴人軍人保險之起保日均經誤載為66年9月1日(當期入伍者百餘人均同),嗣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23日以陸軍少校官職退伍,皆於同日結算得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4,200元,被上訴人嚴殿鵬於同日、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於同年12月27日並在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臺灣銀行)依法開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將該等保險給付全數存入,迄今未領取本金,而僅領取18%利息及複利。
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述起保日期誤載情事,致短發退伍給付保險金,經向所屬軍種之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起保日期,經該部查核確有違誤,而於102年2月20日,分別以102年度國陸人勤字第1020004240號、第1020004241號、第1020008170號函,函請參加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下稱參加人臺銀人壽軍保部),辦理更正被上訴人之軍人保險起保日期及保險金補發事宜。
參加人臺銀人壽分於102年3月7日及4月17日發給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及嚴殿鵬給付通知書,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據以於同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嚴殿鵬於4月20日領取短發差額2,775元(應發24萬6,975元,已發24萬4,200元)。
因被上訴人認上述差額僅為本金,並未加計自78年12月23日及27日開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之日起,計算至102年4月26日起訴日止之18%利息及複利,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該院於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29日分別依職權命臺銀人壽、臺灣銀行獨立參加該訴訟,嗣並於104年7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1萬1,340元及被上訴人嚴殿鵬1萬1,345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66年8月11日入伍就學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68年班第7期電子工程科,當年度同科107人,其軍人保險之起保日期均誤載為66年9月1日。
經被上訴人多年陳情申訴後,終於102年2月20日接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之回函,承認軍方誤載錯誤,並於102年3月15日收到軍方補發退伍給付差額2,775元之領取通知書。
因上訴人並未加計自78年12月23日至102年3月15日之18%利息及複利,亦即包括自領取差額後存入參加人臺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差額,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各1萬1,340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嚴殿鵬1萬1,345元。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軍人保險給付之請領,須先經行政機關依軍人保險條例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為給付之處分,人民自非得直接行使請求權,而應於行政機關怠為或為拒絕處分時,踐行訴願程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申請作成給付優惠利息之行政處分,即逕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一般給付訴訟,就此部分其訴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23日退伍,由前陸軍總司令部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辦理核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交由上訴人戶籍所轄之團管區司令部,轉交有登載「保險年資起保年月日」、「退伍年月日」、「在保年月」及「金額」等相關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給付通知書,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及同意「上項保險給付金額已如數領訖無訛」,簽領核發退伍給付計24萬4,200元在案。
嗣被上訴人再於102年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陳情,填寫個人填寫「軍人保險異動通知書」及兵籍表,申請更正起保日起及補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由陸軍司令部向參加人臺銀人壽辦理核發,復經查核無誤同意補發,經由被上訴人再次確認給付通知書上無誤,並同意「上項保險給付金額已如數領訖無訛」,簽領補發軍人保險金2,775元在案,並未拒領或補發利息要求,嗣後其再提起補發利息訴訟,顯見被上訴人領訖前後矛盾,故請求事項應為無理由。
㈢、依59年10月5日行政院台59防字第8942號令將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為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保單位接到保險證,經核對各項資料無誤後,即將保險證字號及受益人填入被保險人之兵籍表卡及留存之被保險人姓名冊內,再轉發被保險人執存。
又依國防部61年5月8日選才字0427號令核定「軍人保險業務手冊」,有關保險證均交由被保險人收執之相關規定,如:第044點規定:「要保單位收到中信局製發被保險人之保險證時,應與留存之保險人姓名冊核對,並將保險證字號,保險起期及受益人等資料,分別在兵籍表卡及留存底冊內登記,再將保險證轉發被保險人執存,如經核對發現保險證所填資料有錯誤或重領保險證者,應即將保險證送回中信局壽險處更正,或將重領之保險證繳回註銷。」
、第060點規定:「保險證上填載之保險起期如有錯誤,應檢具不符期間任職人令,倘人令無法檢齊,可抄附兵籍表連同保險證呈所隸要保單位,核轉中信局壽險處審查更正」。
另查保險證(歷年樣張)上均載明「起保日期」及注意事項(如填載不符或須變更,應依規定程式申請更正,自行塗改無效)。
第062點規定:「保證險在保險有效期間,除有本手冊第043條之情形者外,無論階級變更或服務單位調動,均無須申請換發,應妥慎保存,不得自行塗改或作質押借款,轉讓或擔保之用,如有遺失或損壞,應由被保險人填具『補(換)發保險證申請書』一份,其保險證損壞者,連同舊證一併呈由所隸要保單位,核轉中信局壽險處補發保險證,原發之保險證即行作廢。」
㈣、被上訴人確實均已具領退伍給付24萬4,200元。
並且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於78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嚴殿鵬於78年12月23日已在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上簽名蓋章,顯見上訴人確已盡通知義務使其知悉起保日期,且被上訴人負有查核義務已如前述,卻於具領當時均未提起任何異議,是被上訴人陳述未收訖保險證及未瞭解保險起保日期一節,顯係其未依前述規定辦理查明起保日期更正及申請補發保險證等作業,致退伍給付核發短少等問題,惟已經參加人臺銀人壽已依被保險人及要保單位更正起保日期,並補發退伍給付差額2,775元;
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不符軍人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至18%優存權利係為鼓勵儲蓄,而被上訴人78年退伍當時存款金額,並未包含補發差額,復經臺灣銀行查證確認,亦不符「存本取息」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請求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而是請求78年間短發之保險給付差額,因遲至102年間補發,導致其等無法於78年間即存入臺灣銀行的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喪失以2,775元所計算的18%利息。
依其等主張,當係主張「信賴利益」遭到侵害的損失補償。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將信賴保護原則提升至憲法原則,後續第529號、574號、589號及605號解釋,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且有進一步深化之論述與操作標準。
據此,一般以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必須至少符合有以下幾個要件:1.信賴基礎;
2.信賴表現;
3.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
而判斷後者兩要件,又涉及關於「信賴利益」之判斷。
㈡、查被上訴人信賴其等為被保險人之軍人保險,於退伍時,服役單位會據以發給退伍給付,而其等得將此筆給付存入當時為軍公教人員所特設的優惠存款帳戶,得享有18%的優惠利息。
是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以及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所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95年1月17日另有增修,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為被上訴人等信賴基礎,當無疑問。
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23日辦理退伍,當時領取之退伍給付均為24萬4,200元,被上訴人嚴殿鵬於同日,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於同年12月27日,均將該筆金額存放於在參加人臺灣銀行開立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領取18%利息,本金迄未領取,乃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基礎,有所規劃及信賴表現。
問題在此處關於18%之優惠利息,是否構成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對於信賴利益之保護及判斷,司法院釋字605號解釋理由書有謂:「……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
而較新之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更引用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謂: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
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
學說上有以「期待權」與「既得權」概念為區分,就後者屬應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就前者必須視各別具體情狀判斷。
㈢、被上訴人預期將所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存放於78年12月間即開立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以領取18%利息之利益,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正如前述,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間退伍所領取之退伍給付24萬4,200元,隨即全數存放於上述帳戶,迄今未領取本金,是可預見被上訴人如於78年12月間退伍時即領得短發之差額2,775元,勢必亦依其等主觀上之規劃,將之存入上述帳戶,亦即被上訴人自78年12月間即具備領取資格及要件,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該等要件勢必實現,自應屬信賴利益。
此外,不論是軍人保險或優惠存款所成立之契約,本案源於國家當年將保險日期誤載的疏失,致短發被上訴人2,775元,從損害賠償之角度觀之,當以填補被上訴人(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參見)。
是此處的損失補償,類推民法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得出被上訴人可預期之利息利益,當在給付之內。
本案既具備值得保護的正面要件:構成信賴利益,另應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該信賴利益不正當而不值得保護。
一般係以反面檢驗是否有信賴不值保護的事由存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投保後即持有記載起保日期之保險證,且退伍時所持給付通知書亦記載起保日期為66年9月1日,被上訴人收訖並簽名蓋章,早知起保日期不符卻未提出異議,顯有過失責任,另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075點亦規定「被保險人有核對之義務」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保險證之情事,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保險證之證據,至78年12月間所發給被上訴人的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其上記載的起保年月日固然有「660900」字樣,即表明66年9月起保,殊不論被上訴人當時是否發現及是否意識起保日誤載,被上訴人信賴服役單位不致弄錯其等起保日而放心具領,當可想像,焉有反過來指摘以服從為天職的軍人能處處質疑軍隊之理。
更遑論此處討論的正當合法信賴,係指被上訴人領得退伍給付差額後的優惠存款利息,而非該差額給付2,775元,蓋陸軍司令部已於102年間坦承確將被上訴人起保日期記載錯誤而予更正,並據此通知參加人臺銀人壽更正及補發退伍給付2,775元,足認陸軍司令部都不否認出錯而補發給付,上訴人上述抗辯等同連2,775元的給付正當性都推翻,不足成立。
是上訴人接下來從78年12月間起算的罹於時效抗辯,不論是5年、10年或15年,固然都已超過,但均不成立,蓋陸軍司令部分於102年3月15日及4月20日,已補發退伍給付差額,是依附於2,775元本金之時效早已失所附麗,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利息給付之信賴保護,即令有時效,亦應自本金補發日重新起算,上訴人此處抗辯亦無理由。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給付有不值保護之反面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賴保護利益即應成立而有理由。
㈤、按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並應設置基金;
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上訴人亦不否認依據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負責編列各軍人保險在保之被保險人國庫補助預算之權責機關。
是本件信賴保護之優惠利息請求,既係基於軍人退伍保險金之差額給付本金而生,涉及保險給付及糾紛案件,日後如何給付?更涉及如何編列預算或是否得自責任準備金先行墊付等問題,凡此均與上訴人權責相關,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後續處理事宜,上訴人抗辯非其管轄事項,即無理由。
臺灣社會「官官相護、互踢皮球」的機關卸責文化,長久為民眾詬病,本案既確定被上訴人有應予保護之信賴保護利益,甚至源自於國家機關疏失所致(詳後述),政府自應挺身而出,承擔責任,彌補人民的損失,而非斤斤計較於那個機關該負責。
否則何不一切案件均以國防部為被告?而法院基於司法權制衡與監督行政權的功能,更不應拘泥於法無明文或權責不清,而拒絕人民渴求的正義,或以技術性訴訟程序枝節上的問題,將人民拒於法律之外。
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先向上訴人請求作成補發利息而否准之行政處分,再另循訴願程序,不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其訴不合法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提起者為一般給付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生信賴利益之給付,非必以作成行政處分始得為之,尤其本件事涉投保單位誤載日期而自承錯誤更正後補發保險給付,但卻未另加計利息,而被上訴人已證明所得保護之利息係基於優惠存款帳戶所生之18%優惠利息,其已依附於本金2,775元,自無庸再以行政處分確認,被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不依課予義務之訴類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
㈥、本案源自於被上訴人入學中正理工學院,投保單位不知何故,將原來66年8月11日的起保日期,延載為同年9月1日,所屬上級單位陸軍司令部固有未盡監督之責,但負責軍人保險審定被保險人資格的被告,焉能謂無責?據被上訴人陳稱(略以):「當初中正理工專科第七期,至少有兩百多名學生,其等就讀電子工程科,畢業生107人,全部均因保險起保日期誤填為66年9月1日,而均獲補發退伍保險金差額,究其原因或許是因為當時尚無電腦,所以在彙整所有學生的資料後,統一以9月1日為起保生效日,不知道應以入伍日為準」等語。
是本案恐涉及中正理工專科第7期班全體入伍學生的退伍給付錯載情事,此填載錯誤乃陸軍司令部願意補發差額,及函請上訴人研究是否及如何加計利息之原因。
軍人保險之性質為公法上保險契約,要保人將被保險人之投保日期誤載,致其後保險給付短少,難謂非對被保險人造成契約上損害,是準用民法第216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所有類同者,自不限於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更包括所生利益在內。
關於所受損害,如無特別排除,自應包括法定利率之利息在內,而本案因為被上訴人等另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依其等信賴表現,足認就差額部分,當時若亦領取,確實會全數存入帳戶內而有應值保護之信賴利益。
㈦、本案的確面臨法無明文的現象,被上訴人講不出法律依據或相關法理,自難苛責。
惟法院不可以因為沒有法律,就將人民拒於司法救濟門外。
如真要找尋法律依據,準用民法第216條的損害賠償,或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的信賴利益損失補償,均能為本案請求權找到基礎,在請求優惠存款利息的本案,乃認以後者為依據為宜。
是上訴人抗辯既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請有理,應予准許。
至參加人雖為優惠存款帳戶的設立金融機構,惟本案並未實際存入該帳戶,而係以信賴保護利益(或軍人保險契約違法)為依據,參加人臺灣銀行自無給付義務。
參加人均為本院依職權命訴訟參加,而非被上訴人請求或聲請參加,既無給付義務,本院無庸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等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癥結點在於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迄未明確。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是有關軍人保險給付之請領,須先經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為給付之處分,人民自非得直接行使請求權,於行政機關怠為或為拒絕處分時,並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故有關請領軍人保險給付事項,應經行政機關先為核認給付內容之處分,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復以經訴願程序為起訴要件。
被上訴人等3人請求給付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雖係依附於本金2,775元,惟縱使陸軍司令部准予核發前開退伍金差額,並非即可推知被上訴人對該差額之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必然存在,又該優惠存款利息金額亦須經行政機關核定,未經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被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原審認被上訴人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無庸先行提起訴願乃係違法。
㈡、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之意旨,並審酌軍人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性質相同,故有關軍人保險之時效,亦應類推被上訴人退伍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卹法規定。
又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慰撫金等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參照)。
再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
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被上訴人等3人所簽領之退伍給付通知書均已載明起保日期為66年9月,被上訴人許廣忠、向正德、嚴殿鵬亦分別於78年12月27日、78年12月23日簽領退伍給付,惟被上訴人等3人遲至102年始向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起保日期並請求核發退伍給付差額,被上訴人請求退伍給付差額及其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簽領並核認退伍給付通知書相關資料時起算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早已喪失退伍給付差額請求權,而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亦失所附麗,而告消滅;
不因陸軍司令部於時效完成後,基於道義仍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給付差額而使已消滅之請求權因此回復。
縱認被上訴人對於退伍給付差額之優惠存款有公法上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期間,被上訴人自78年具領退伍給付通知時起算15年間不行使,其等請求權亦均已消滅。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優惠存款利息有信賴利益,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必須先有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嗣另以行政處分撤銷之,始有討論受益人有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而是否應由撤銷機關給予合理補償的必要。
本件中正理工學院代為投保軍人保險之起保日期誤載,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並非係因作成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法處分,嗣後撤銷前開違法行政處分,另作成對被上訴人等更不利益之行政處分。
反觀之,陸軍司令部另依正確之起保日期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並據以補足給付差額,是前開後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使被上訴人受有更不利益,自無討論被上訴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餘地。
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對於退伍給付差額後的優惠存款利息應受信賴保護為由,便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笫120條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立法意旨未合,不得逕以類推適用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信賴保護原則源自法治國原則下之法秩序安定性之需求與國家行為之可預期性,主要內容表現在;
⒈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人民對依法規制定前或原有法規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589、605號解釋參照)。
⒉授益處分職權撤銷與廢止之限制方面,此可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12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基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1.信賴基礎:如法規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規範對象因預期法規、行政行為之存續,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如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3.信賴基礎之去除。
4.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無可歸責,即其信賴基礎之獲得無可歸責且其信賴表現非基於惡意等4要件,缺一不可。
而其法律效果,通常則有下列2種情形:1.財產保護;
即在承認公益優先性之前提下,認以不維持構成信賴基礎之行為效力為宜時,所為之損失補償。
2.存續保護:在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大於公益的前提下,維持信賴基礎之法律效力或實現信賴基礎之內容。
㈡、次按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給付之優惠存款制度,緣起早期軍公教人員薪資微薄,退休給付隨之偏低。
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優惠存款給付利息之方式提供退休人員一定之補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
具體的作法是由退休人員以定額之退休給與及保險給付為本金,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存款帳戶,再由該銀行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至超出市場利率之差額利息,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又依被上訴人領取其退伍給付時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兩年眷補代金。
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第2項)前項各款,均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4條規定:「(第1項)本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
二、存款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18。
(第2項)本前項存款利息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
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倘審判長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有不明,乃應盡此闡明義務。
又「(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且為同法第243條所明定。
觀之原審102年10月29日、12月26日、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未見原審就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給付訴訟,曉諭其敘明請求權基礎;
而依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許廣忠、嚴殿鵬(被上訴人向正德當日未到)固陳稱其係基於損害賠償請求乙節,惟亦未見原審進一步向被上訴人許廣忠、嚴殿鵬詢問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令依據為何(此併涉及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之判斷);
嗣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3月16日、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見原審就此有再向被上訴人發問確定其請求之法令依據記錄,是原判決於理由貳、五、乙、㈩逕謂:「本案的確面臨法無明文的現象,原告講不出法律依據或相關法理……。
惟法院不可以因為沒有法律,就將人民拒於司法救濟門外……如真要找尋法律依據,準用民法第216條的損害賠償,或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的信賴利益損失補償,均能為本案請求權找到基礎,在請求優惠存款利息的本案,本院認為以後者為依據為宜……」(見原判決第25頁),已有未盡闡明義務及任作主張之違法。
再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短發被上訴人退伍給付差額2,775元之18%優惠存款利息,無非係以信賴保護為據。
其中有關信賴基礎要件之論述,僅見原判決於理由貳、五、乙、㈣泛稱:「查原告三人信賴其等為被保險人之軍人保險,於退伍時,服役單位會據以發給退伍給付,而其等得將此筆給付存入當時為軍公教人員所特設的優惠存款帳戶,得享有百分之18的優惠利息。
是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以及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所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95年1月17日另有增修,已於1百年1月1日廢止)為原告等信賴基礎,當無疑問。」
等語,並未指明被上訴人信賴之具體規定內容為何,暨其內容何以即足為被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等由,是原判決就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因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猶待查明,爰併發回原審法院釐清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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