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16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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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葉少容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販售業許可證,於民國102年1 月8 日至1 月21日期間,持續以網路販售平台露天拍賣使用者「stevenye h520_201103」帳號,散佈多項動物用藥品販售訊息,以[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帳號)「關於我」內所載之聯絡方式,並附上載有大量動物用藥品品項及價格,註明配送方法及聯絡方式之文字巨集附件等資訊,而遭民眾提出檢舉。

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處查察結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網路對不特定人士提供動藥品項、價格、配送方式及聯絡方式,屬公開招攬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遂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46條規定,以102年11月4日府產業動字第10233358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9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並未主動透過電子郵件散佈相關訊息,也未在網路公佈動物藥品販售訊息,只提供收集到的產品資訊及優惠價格,並未直接對買家販售,買家若想購買,上訴人再回覆該去哪裡買,或如何購買。

產品是動物醫院自行販售,文中提及運費是因為遠程或沒時間購買者,給動物醫院協助寄貨所需。

因上訴人先前帳號曾刊登蚤不到動物用藥,遭網站停權,因拍賣重視評價、信用,上訴人想增加新帳號以增給買家購買慾,故提及先前帳號被停權原因,並無藉此銷售之意。

(二)上訴人遭調查時曾詢問動物保護處人員,得知若出貨者為動物醫院或藥商,即無違反法律問題。

本件上訴人友人請其幫忙購買,安迪動物醫院院長朱榮芳獸醫師剛好願意幫忙寄貨,但要上訴人將貨物裝箱,填寫收件人住址,再由朱醫師幫忙寄出,此僅義務幫忙。

(三)動物用藥品管制法所規範者應使用於畜牧事業、經濟動物,而非一般寵物動物,適用對象不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逕自認定,監察院也有糾正,政府官員不應如此刁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於102年1月8日至1月21日間持續以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關於我」之聯絡方式,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散布「蚤不到」、「犬心寶」、「Dexoryl耳康」及「Easotic新耳康」等多項動物用藥品販售訊息。

依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7月5日防檢一字第0951418426號及98年5月19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765號函釋意旨(下稱95年7月5日、98年5月19日函釋),網路「團購」如係民眾於網路張貼標示動物用藥品名稱及價格,以招攬購買人,再將動物用藥品交付購買人並收取貨款,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其面積、環境、設備等均應符合一定要件,自應以有實體販賣場所為必要。

(二)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

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

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是否恃此謀生,要非所問。

上訴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刊登:「由於原帳號(stevenyeh520)因販賣蚤不到、寵愛、犬心寶被停權了,所以只好再開新帳號來服務大家,希望大家繼續惠顧,面交地點如下。

」等語,並留下電子郵件帳號及電話供網友指教;

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回復民眾詢問有關動物用藥品銷售之名稱、價錢、運費等語,足證其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做為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聯絡交易平台,並提供電子郵件及聯絡電話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動物用藥品,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係以:(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是否恃此謀生,要非所問。

觀諸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帳號「關於我」內所載之聯絡方式內容,及所附載有大量動物用藥品品項及價格,註明配送方法及聯絡方式之文字巨集附件,復以電子郵件回復民眾詢問有關動物用藥品銷售之名稱、價錢、運費等事項,足認上訴人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做為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聯絡交易平台,其提供電子郵件及聯絡電話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違規行為,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

上訴人主張只提供收集到的產品資訊及優惠價格、並未直接對買家販售云云,不足採信。

再查,依證人即安迪動物醫院院長朱榮芳之102年10月16日訪談記錄所載;

及其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曾向該院購買動物用藥品並自行包裝後,再請該院協助寄出,該院對上訴人團購情形並不了解,僅因其購買數量較多,依原廠搭贈給予優惠,上訴人主張僅由動物醫院包裝代為寄出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復按,行政罰主要針對行為人過去義務之違反所為之裁處,且會依處分書之作成而切斷持續違法之行為。

被上訴人所為102年1月9日府產業動字第10230020300號裁處書(下稱102年1月9日裁處書),係針對上訴人於101年5月至10月之違法行為,嗣後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至21日在網路上持續刊登動物用藥之販售訊息,致使被上訴人以本件系爭處分書加以裁處,並無一案二罰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將部分動物用藥品批發價格與上訴人於網路上銷售之動物用藥品進行產品對照及獲利分析結果,堪認其網路銷售行為應可獲利,況且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亦不以獲利為要件,上訴人主張即不足採。

(三)又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宣示其立法目的,並非如上訴人所陳僅限於畜牧事業,且該法所稱「動物」亦非僅侷限於經濟動物,而係泛指除人類以外所有動物之稱謂。

上訴人雖提出立法院經濟司法內政委員會審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聯席會議記錄,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指陳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僅止於畜牧業,核有未恰云云,惟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立法要旨,不獨以畜牧業為管制範疇,其中關於飼料以及藥品,均與所有動物以及國民健康營養相關。

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稱動物用藥品之使用對象亦涵蓋犬貓等動物。

又監察院之調查報告(102財調71號),雖其建議意見表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條文與現行實務管理作為未盡契合,然亦指明該法非僅限於畜牧業,而將各種水類動物、漁業、各類寵物、實驗動物、觀賞魚類等等動物用藥納入管理範疇。

再查,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及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於網路販售「蚤不到」、「寵愛」等動物用藥品,其產品仿單所列之使用對象為犬貓,即可證明該法規範之對象並非僅侷限於畜牧業之經濟動物,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關於我」,記載前遭停權之帳號,係為表明遭停權並非涉及詐欺或交易不實,並非為網路銷售之利;

又上訴人僅負責產品之包裝,實際出貨人為動物醫院,況且販售之產品價格僅約市價5 成,實無獲利。

再者,依據監察院調查資料(102財調71號)顯示,現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僅止於畜牧業,對於非畜牧業的動物用藥品,目前無法規範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使得登記營業。」

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2項規定外,處新台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19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第46條規定「本法所訂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罰之。」

前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

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

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是否恃此謀生,要非所問。

準此,上訴人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做為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聯絡交易平台,其提供電子郵件及聯絡電話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違規行為,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

上訴人主張其販售之產品價格僅約市價5成,實無獲利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實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事由,其主張尚難採認。

(二)次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宣示其立法目的為:「為改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所稱之「維護動物健康」不只係「促進畜牧業發展」而已,該法所稱之「動物」亦非僅侷限於經濟動物,而係泛指除人類以外所有動物之稱謂。

另參諸經濟部於58年間擬訂動物用藥品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查所為之立法要旨報告:「因畜牧業之逐漸發達,飼料業及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及販賣業亦遂而擴大,因飼料及動物用藥品二項直接與動物健康,畜牧發展,間接與國民營養及健康息息相關,本部為適應客觀條件要求,妥為管理飼料及動物用藥品,因此草擬本法以為適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其立法意旨,亦不獨以畜牧業為管制範疇,其中關於飼料以及藥品,均與所有動物以及國民健康營養相關。

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係指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抗生素等藥品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

故該法所稱動物用藥品之使用對象亦涵蓋犬貓等動物。

至於上訴人所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102財調71號),其建議意見雖有:「該法自60年間公佈施行迄今已逾41年,第1條揭示促進發展事業之適用範圍卻未曾配合實際管理作為適時修正,僅止於『畜牧事業』,凸顯該條文與現行實務管理作為未盡契合。」

等語,然僅係指出現行實務管理之缺失及未來立法之參考,並非否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適用範圍除畜牧業外亦包括各種水類動物、漁業、各類寵物、實驗動物、觀賞魚類等動物用藥(見原審卷第93頁)。

從而,基於動物用藥品之販售應納入管理之本旨,各種動物用藥品之販售,應由具備專業知識之人士為之,有關其儲藏、配方、使用記量多寡等,不僅關乎動物,亦與全民衛生、國民健康有關,無論是畜牧業或一般寵物,均應納入本法之管理範疇。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前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惟證據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尚難指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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