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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暘賀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0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以原告與勞工約定之出勤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l項規定云云,惟原告與勞工之約定出勤時間合於變形工時之規定,原判決顯有違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立法目的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既有後段變形工時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明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固不得超過8小時,但於勞雇雙方均同意且符合比例原則,亦不違背勞工健康而適足以保障勞工權益時,可調整至兩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84小時,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故原判決曲解立法意旨,逕認該規定不得以勞雇雙方同意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下更動,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又上訴人提供之林倩妏、陳正緯及張淑貞102年2 月至103年2月期間之出勤紀錄為週一至週四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0分,每日工作時間8.5小時,週五出勤紀錄為上午8時0分至下午5時30分。
依出勤紀錄所示時間計算,為兩週84小時整,自符合前揭法文變形工時84小時上限之規定,復經勞工同意且無違比例原則,更未侵害勞工權益。
(二)按「事業單位經徵得勞工同意後,調移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休假日於週六放假,以配合行政機關實施週休2日制,法所不禁」業經諸多法院判決闡述在案,本件上訴人已配合行政機關實施週休2日制,並與全體同仁約定調移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休假日於周六、日放假並公告,於法無違。
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17日台(86)勞動2字第028692號函釋規定,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是以,上訴人之員工於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即應已知悉並尊重上訴人行業特性,並由上訴人與勞工達成合議,基於勞資合作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員工應予配合。
退步言,縱本院認上訴人調移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休假日於週六、週日放假並公告,係於法無據(假設語氣),然依上開函釋及法院見解,及基於勞資合作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員工應予配合,故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不當,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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