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85,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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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被上訴人 謝素真(即謝伯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3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伯津於民國91年6 月13日立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土地(宗地面積原登記為38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予華維投資有限公司,並於同月18日向上訴人所屬○○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5,320,763 元,同年7 月1 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00○00○○○市○○○○10130763800號函通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副知上訴人所屬○○分處,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1月30日○○字第207520號登記案辦竣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由383.89平方公尺更正為398.68平方公尺。

上訴人所屬○○分處遂以102年4月11日北市稽○○甲字第10246307300號函核定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4,991元。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嗣上訴人重新審查,仍核定應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204,991元。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仍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財政部89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300019700號函釋規定,係就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為之釋示,闡明法規之原意,上訴人自得引用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據以補徵系爭土地移轉之差額土地增值稅。

又本件係因地政機關重測時原圖整理作業之疏失,致土地面積錯誤,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稽徵機關係在收到地政機關函請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該更正面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權始成立,是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應自地政機關函請上訴人所屬○○分處更正原核課之土地面積時之收件日即101年11月26日起算,迄該分處以102年4月11日北市稽○○甲字第10246307300號函核定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之日止,並未逾5年之核課期間,原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確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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