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上再,1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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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勝賢
陳春長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事件(下稱前訴訟上訴審,前訴訟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188號事件)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訴訟一審未再次通知當事人即本件聲請人高勝賢,亦未製發合法開庭通知書,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存有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經核前揭聲請意旨,係說明聲請人對前訴訟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或有符合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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