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抗,2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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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玉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0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係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

惟老年年金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給付老年年金,顯係誤列被告機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發函抗告人請其5 日內具狀補正,該函文已於104 年6 月29日送達抗告人。

詎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又抗告人請求給付老年年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人僅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作成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不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但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請求),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起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應查算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從100 年12月份至101 年10月26日計11個月,老年年金每月3,000 元,11個月應委撥33,000元,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短發6,000 元。

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將本案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

抗告人不服認屬推卸責任,本案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審理。

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本院及原審法院法官裁定,主張包庇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承辦人,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敘明如下:

(一)按:1、「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給付(補發)老年年金,惟依前揭規定,老年年金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給付老年年金,顯係誤列被告機關,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 月25日發函抗告人請其5 日內具狀補正,該函文已於104 年6 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9-20 頁),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人僅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作成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不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但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請求),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

因此原審法院乃以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簡字第104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參照上揭規定,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抗告狀所提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委撥27,000元等語所主張之事實,與前開原裁定爭點無涉,又抗告人未提出證據指涉法官包庇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承辦人員云云,除核與本件原裁定爭點無涉,純屬個人主觀臆測,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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