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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宋綠寧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68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原處分,為相對人民國103 年5 月1 日府城更字第1030102614號函之處分(下稱系爭原處分),上開處分係於103 年5 月5 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改制前「○○市○○路○○○巷○○號」,與本案起訴狀所留地址相同),並由其婆婆巫秀香(亦為本件起訴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代為簽收,以上有相對人原處分函文及其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第26頁,其上並勾選為「同居人」)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是依前開說明,足認本件之原處分對抗告人業已合法送達。
㈡又查,抗告人係於103 年7 月29日始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1 份可參(抗告人於訴願書所寫之出具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而相對人所屬城鄉發展局之收文日期則為同年月29日,詳見訴願卷第14頁),則不論依抗告人自行填寫之訴願書日期、或相對人機關收狀之日期,抗告人所提起之訴願均已逾越訴願法所規定之期限(30日),其訴願並不合法,因此訴願機關嗣即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原審卷第7 頁),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原處分於103 年5 月5 日送達由婆婆巫秀香代收,但因婆婆未與原告同住,僅來度假看孫子,而隔日就回基隆老家,忘了將函文交予原告。
等發現時已超過訴願期限。
婆婆年事已高也不知道此函文的重要性。
㈡先生戴明達戶口遷至父親新屋住所,因夫妻負擔房貸及家用開銷壓力頗大,加上原告工作也於新屋安親班方便小孩教育接送及幼稚園費用,才將先生戴明達戶口遷至娘家,讓小朋友可抽籤就讀公立托兒所以節省開銷。
㈢自購屋至今,夫妻倆與2 位小朋友都長期定居,也請當地里長開立居住證明,非一般地產投資客,此安心成家補貼方案為政府德政,但原告與先生為了將小孩能與我們同住,加上住娘家裏實為不便,才考慮貸款買房子,希望能撤回此判決,讓我們夫妻倆安心,努力工作上的打拼,夫妻倆很常辛苦的經營,就是希望能讓小朋友以及公婆年邁時有個家能盡到孝親的責任,加上先生為家裡的獨子,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同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因住宅補貼事件,不服相對人系爭原處分,系爭原處分於103 年5 月5 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改制前「○○市○○路○○○巷○○號),並由其婆婆巫秀香勾選為「同居人」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26頁可稽。
又系爭原處分之送達處所與本案起訴狀所留地址相同,且其婆婆巫秀香亦為本件起訴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2頁),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可認本件系爭原處分對抗告人業已合法送達。
抗告意旨主張婆婆僅來度假看孫子隔日就回基隆老家,忘了將函文交予原告,發現時已超過訴願期限云云,是知抗告人已自承係其同居家屬婆婆巫秀香忘了將函文交付,核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與同居家屬婆婆巫秀香間關於文件收受管理之事由,尚非延展訴願期限之法定理由,無法採據。
故系爭原處分應於103 年5 月5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自應於103 年5 月6 日起算至103 年6 月9 日止(含在途期間)。
但本件抗告人卻逾期遲至103 年7 月29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4頁),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因而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不合。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理由主張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抗告,非主張該裁定違背法令以為抗告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謂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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