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抗,2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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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竹上
相 對 人 科技部
代 表 人 徐爵民(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助費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行政訴訟具公益性,其與相對人間關於補助費之訴訟,涉及我國學術審查機制之未來,開庭過程有留存供學界討論及研究之價值。

又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部分發言已損及機關形象或違反既有規定,例如:「復審程序就是第三審」、「人類學、民族學領域學者不懂社會福利」、「國科會向來就是這樣,不是一個人來吵就不一樣」云云。

此外,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經查證即指稱:中研院特定期刊可由投稿人自行指定審查人云云。

抗告人認為此已非個人風格或素養之問題,有影響相對人及中研院形象之虞,故擬藉由錄音光碟製作精確譯文,送請相對人判斷其訴訟代理人之適任性。

抗告人起訴之目的不是要獲取報酬或打垮學術機關,而是要促其改善等語。

抗告人復於原審法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本件個案受學界同仁關注,須逐字成稿,供學界參考等語。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發言,有影響相對人及中研院形象之虞,故擬藉由錄音光碟製作精確譯文,送請相對人判斷其訴訟代理人之適任性,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要件並無違背;

又不得散布、公開播送之標的,應為錄音、錄影內容,而不及於逐字稿;

抗告人之聲請,係促進行政興革,提供學術研究,合於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云云。

三、經查:㈠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又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聲請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俾由法院就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㈡本件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聲請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在於檢視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發言內容是否損及被告形象,及送請相對人判斷其訴訟代理人之適任性,與抗告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無關聯。

至抗告人稱其聲請,係為促進行政興革,提供學術研究,合於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云云,核其目的亦非抗告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㈢何況,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此,當事人以公開傳閱為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亦非法之所許。

而所謂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參諸規範意旨,自包括將錄音、錄影內容翻譯之逐字稿,否則將使本條規定,形同具文。

是抗告人稱:不得散布、公開播送之標的,應為錄音、錄影內容,而不及於逐字稿云云,亦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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