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簡抗,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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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少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購坐落於金門縣金沙鎮○○段662 之2 、693 之2 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約80至1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僅核准23平方公尺,經抗告人申復後,相對人仍維持原議。

因核准面積小,抗告人未繳費,嗣經相對人以103 年8 月27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327009770 號函註銷申購案。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原法院民事簡易庭,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

次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緣起,係因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

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斯時之使用人即其祖輩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嗣後登記為國有,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時,因核准面積存有爭議而未繳費致遭相對人註銷,因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為由,移送於原法院民事簡易庭,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稱本件屬公法事件云云,殊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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