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16,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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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逸華
相 對 人
即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艷洲
謝宜珍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

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26 號案件之104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並未檢附該次準備程序出庭陳述相對人即被告代理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 頁)。

經本院依規定函詢相對人代理人張艷洲、謝宜珍、張育豪請其於7 日內提出同意書,逾期則視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卷第2 頁),查該函業於104 年2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及第5 頁可查;

然相對人代理人逾上開期限迄未回復提出同意書,應視為相對人代理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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