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21,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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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慶年(董事長)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

及「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不服文化部民國103 年3 月18日文規字第1032007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月12日以104 年度裁聲字第120 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 元於起訴時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頁),惟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已於104 年2 月3 日匯款支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頁)。

聲請人雖主張第一審委任律師費用85,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賠償,惟依首揭規定,第一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又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 元本已由相對人繳納,而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聲字第120 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故本件上訴審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20,000元。

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上訴審訴訟費用2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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