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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案號:104 年度救字第4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及「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分為103 年度訴字第1669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分為104 年度全字第63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對聲請假處分事件於104 年7月29日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分為104 年度救字第48號受理,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本院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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