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59,2015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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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日本院
104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104 年9 月8 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 年9 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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