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聲,76,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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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1日曾向本院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駁回。

惟本院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 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從未提出之爭點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足見該案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曾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迴避事由。

故聲請人就與上開同一標目於104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即向本院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由該裁定內容始知聲請人所提之假處分案仍由本院上開3 位法官審理,故向本院聲請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迴避,另行指派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事件,以本院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

惟聲請人主張無非以其前向本院就同一標的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是時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裁定駁回,查其所為之判斷係合議庭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稱「上開3 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容有誤會。

四、至於該案承審法官上述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如有不服,並非不得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尚難僅因前開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對其本案訴訟即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並不足釋明法官對於本案訴訟即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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