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020,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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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蕭嘉豪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7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第2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

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 月5日具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52條之2等規定,申請承購桃園市龍潭區三洽水段73-1地號國有土地,經該署北區桃園辦事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國有土地地上物狀況為楊銅路1段286號附近雜草林、墳墓使用,且原告提示先祖戶籍資料與族譜無法核對,再分別於103年2月14日、104年2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以104年3月3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436010510 號函,註銷其申購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被告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以讓購方式原價買回,尚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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