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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鄭金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稅務局間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必須具體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例如若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應說明法院判決主文應命被告為如何之行為,若提起撤銷訴訟,則應指明法院判決主文應撤銷何行政處分,若係提起確認之訴,則判決主文應確認何項公法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本案申請原告及原告訴願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本案均一致以『保密』受理。
二、本案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本案原告年邁,始終委任其女鄭湘婷直接處理該案各項訴願、訴訟救濟事宜,為本訴訟案『實體實際處理負責人』亦為該案建物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人』,本案申請請准予許可由『鄭湘婷』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三、申請本案審理期間『要』送達『予』原告的各項公文信函請以『限時掛號』送達,郵資資費由原告負擔。
四、申請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對本案原告所有之訴訟標的即『新竹市○○里00鄰○○○00號』的『實體建築』『履行』完全回復為原告『原始登記該實體建物原始登記之課稅總面積、課稅權利範圍、該實體建築結構、房屋稅籍登記設籍時間』;
並請將履行完全回復的課稅總面積及計算公式內容及課稅權利範圍及該實體建築結構、房屋稅籍登記設籍時間及該建築實體位置及範圍標示圖等內容請『具體明確紀錄』在本案『訴訟決定書內』。
五、請被告具體提示在『訴願期間』回復原告所有之實體建築為『新竹市○○里00鄰○○○00號』指稱回復該建築原始稅籍登記總面積是39平方公尺的『面積計算公式及依據』,並請將提示內容紀錄在『訴訟決定書內』。
六、請被告具體釋疑在104 年3 月23日上午約當9 點左右會同原告在『訴願期間』的訴願代理人鄭湘婷至原告所有即『新竹市○○里00鄰○○○00號』做原告實體建物重新測量複丈的現場在『未向』訴願期間的訴願代理人鄭湘婷具體表示用意,未經當事人思考同意的『瞬間』即拍攝當事人鄭湘婷的人體肖像,請被告釋疑意圖為何,請將內容具體清楚的記錄在『訴訟決定書內』。
七、請被告對訴願期間各答辯書各項不實答辯及偽造事證內容善盡更正釐清之責,並請紀錄在『訴訟決定書內』。
八、本案申請『言詞辯論』,並准提『言詞辯論程序無漏洞裁判請求權』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本案申請的言詞辯論『不得有現場陳述事實十分鐘限制不合理的要求,請將『言詞辯論』及『確實履行原告』在言詞辯論現場履行『事實完全陳述』和『釐清』作為未案先行程序。」
原告又於104 年8 月4 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一) 】狀( 撤銷訴訟) 」狀載追加其聲明如下:「一、更正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提本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八項:本案申請『言詞辯論』,並准提『言詞辯論程序無漏洞裁判請求權』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本案申請的言詞辯論『不得有現場陳述事實十分鐘限制不合理的要求,請將『言詞辯論』及『確實履行原告』在言詞辯論現場履行『事實完全陳述』和『釐清』作為未案先行程序。』
其中『做為『未』案先行程序。』
的『未』,誤登,請更正為『本』。
二、請被告及訴願機關具體表示『本案』原告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提呈『訴願補充理由第四次申請書( 三) 』,訴願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府行法字第1040081907號函文及訴願決定書『未列錄審理』,並再以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府行法字第1040083423號表示本案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以『無釐清事實,要求原告離席,被告留場。』
完成訴願決定,對續後所提之『訴願補充理由第四次申請書( 三) 』表明意指『不予採納』,對其有『不服』或『請求』則納入原告『行政訴訟』列案審理,另被告則亦已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新市稅法字第1040010857號同等表示,請訴願機關及被告『具體』表示對原告所提之『訴願補充理由第四次申請書( 三) 』以『未列錄本案訴願審理』,亦『未以新案訴願受理』,是否符合中華民國憲法人民所提之訴訟程序權?請『明確具體做出釋疑』並記載在本案『訴訟決定書內』。
三、請回復原告本案實體建築訴訟標的課稅的權利範圍是一間房間一間客廳一間廚房一條有屋頂蓋的走廊走道一層樓;
面積計為55.4平方公尺;
是土磚造;
並追溯累計房屋稅籍登記設籍是民國32年3 月11日,本案原告實體建物房屋座落的門牌是『新竹市○○里00鄰○○○00號』請確實回復並陳明填載登錄在原告『已合法登記並核准在案』的『原始房屋稅籍登記課稅資料檔內』,並請於『建檔回復完全後』重新寄發正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核准公文,並請於公文中逐列細項說明清楚,另『不得以』『新竹市○○里○○路○段○巷00號( 原新竹市○○○00號) 』作稱。」
等語,惟究係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且於「訴之聲明」欄,亦未具體請求法院判決主文應為如何之記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所提起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逾期未提出,將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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