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064,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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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葉杰
黃靖芳
莊榮兆
林正二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蔡碧玉(檢察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闡釋綦詳。

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設有再審(第5 編)及非常上訴(第6編)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

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

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

二、緣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起訴狀,經該院104 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原告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包括:㈠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葉杰、黃靖芳,有再審及違背法令事由之確定判決,必須命所屬104 年度執字第144 號執行檢察官簽報檢察總長提訴糾錯判等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莊榮兆北檢l0l 年度執助字第2098號指揮至桃園北監服刑冤錯判案,應命所屬檢察官簽報檢察總長提糾錯判之行政處分。

㈣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林正二102 年度7273號執行完畢冤案,應命所屬檢察官簽報檢察總長提訴糾錯判之行政處分。

㈤被告應連帶於中時、聯合、自由、蘋果四大報頭版1/2 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2 月,以利回復原告葉杰、黃靖芳之信譽。

因該等聲明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職權移送本院。

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已述及。

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一、引用原證1 至4 號,原告葉杰、黃靖芳請求朱兆民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及第111 ~113 條行使檢察一體,命104 執字第144 號執行檢察官劉○書,就確定判決如證5 ~7提再審及非常上訴意見書,兼簽顏大和檢察總長提訴糾錯判(詳最高行政法院首創104 判字第168 號……經典判決),判命朱兆民檢察長應准李○中律師為林正二錯判平反,准閱檢警偵訊錄音光碟之行政處分,亦再命朱兆民檢察長應命劉○書檢察官職務監督(即等同行政處分),始符合檢察一體之分工及長官督導之行政作為義務。

二、次據原證8 ~11北檢據原證5 ~7 號不為錯判命入獄執行,3 年間為受刑人提再審及聲請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糾錯判貫徹92年執字第3278號刑案執行卷首頁錯判不得執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及第442條,啟動糾錯判程序(請調卷引用之)臺北地檢署101 執助2098因臺中丁○蘭奉上級李○義施壓不准李○霖執行檢察官依證11取消101 年11月26日入獄令,反而指揮至桃園市臺北監獄服刑5 個多月之非法執行案(原證12),含原告林正二前立法委員亦同,均因桃園地檢署檢察長不依證13~14號督導所屬檢察官如證14~16號中檢署88執1298施檢○火請准盧仁發檢察總長提88非字第101 號非常上訴書(詳88台非214 檢察一體分工平反成功更判)足證88台上609 判決亦非無錯,上揭證據請調原證8 ~14號全卷並主張作為本件主張之證據方法……」乃未表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具體內容。

且遍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2號卷並無經原告標示之原證1 ~16,僅於該卷第8 ~49頁依序附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68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等12份裁判,仍無得由該等裁判明瞭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指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究係為何(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 號判決標的─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否准原告林正二聲請閱覽該署102 年度執字第6273號錄音(影)光碟處分,係經判決確定)。

是本院乃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064號裁定通知原告,請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經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3-26 頁送達證書),迄今仍未據原告補正,則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部分,雖以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葉杰、黃靖芳、林正二;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莊榮兆所受確定刑事判決,應命所屬檢察官簽報檢察總長提糾錯判之行政處分等,為其請求內容。

惟細究原告上述聲明所涉事項,本質上乃屬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所指之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

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之。

再原告上開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基於賠償損害而請求於報紙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至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惟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已如前述,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另原告於起訴狀首行雖載「敬祈釋憲兼請保全證據及調卷」,惟綜觀其上述起訴內容,暨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情,無從認定有「保全證據」之聲請;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如上述,是其請求釋憲及調卷亦無必要,爰俱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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