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064,2015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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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葉 杰
黃靖芳
莊榮兆
林正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104 年度訴字第1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同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是以當事人提出抗告狀,其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亦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8日104 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葉杰、黃靖芳、林正二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1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及應行提出已補正簽章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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