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07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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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1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增光
被 告 交通部○○局
代 表 人 祁文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惠妙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104 公審決字第01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交通部○○港務局(下稱○○港務局)高級業務員資位課長。

其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配合組織調整,移撥至被告(101 年3 月1 日配合組織調整原花蓮港務局、基隆港務局、臺中港務局及高雄港務局整併,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擔任科長;

嗣經被告104 年2 月3 日○人字第1041110106-5號令,派代○○○務中心高級業務員至副業務長資位專門委員(現職),並經銓敘部104 年3 月9 日部特四字第1043946248號函,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資位10級630 薪點,溯自104 年3 月2 日(按原告報到日)生效。

原告嗣以104 年2 月11日簽及同年月16日簽檢附同年月1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以現職轉任交通行政人員。

經被告人事室以104 年2 月25日簽擬意見略以,應俟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完成立法並施行後,再行辦理;

經局長祁○○於同年3 月2 日批示如擬(下稱原處分),同簽於同年月3 日會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 年6 月23日104 公審決字第0133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政府推動組織改造前公開宣導並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保障員工轉任之法定權益。

103年3 月1 日交通部港務局(下稱港務局)移撥至被告,惟被告人事室謊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因立法院審議未果致無法辦理轉任,已違反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對組織改造後員工權益保障,亦侵害移撥員工之法定權益。

又港務局移撥員工不能辦理轉任,惟交通部員工與高普考新進人員為何可依法轉任,無視港務局移撥員工權益至為明顯,被告以被告組織暫行規程之子法規定否准原告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明顯與母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相牴觸。

再者,原告因遭被告違法拒絕轉任,致無法享有行政單位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與退休待遇致受損害,原告每月之月退俸減少新臺幣(下同)18,070元,以420月計算應為7,589,400 元,並有公保老年給付損失416,828元,精神撫慰金200 萬元,總計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10,006,228元等情。

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2 月13日之申請案,作成准許原告以交通事業資位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6,228元。

三、被告則以: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下稱提敘辦法)乃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依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

然因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交通部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先行訂定被告暫行組織規程,以為過渡時期之依據。

依該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及原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仍依各該人員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亦即被告目前採三軌制,即簡薦委、資位及關務三軌並行,且各自依原法令:依序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前開三者,均無得轉任之規定。

準此,於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前,適用被告暫行組織規程,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辦理。

依上開規定,原交通部各港務局所屬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因配合組織調整,移撥至被告,固得依提敘辦法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惟於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制定公布施行前,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辦理,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並無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第6條第l 項規定:「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應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辦理轉任」規定,而原告依據尚未立法通過之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第6條第l 項為請求,顯無理由。

況公務人員職務之調整,係屬機關首長之裁量權限,應由其衡酌業務需要、人力配置及職缺情形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以決定調任人選,尚非僅憑擬調任人員之申請,即應配合辦理。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 年2 月3 日航人字第1041110106-5號令、銓敘部104 年3 月9 日部特四字第1043946248號函、原告104 年2 月11日簽、104 年2 月13日申請書、原告104 年2 月16日簽、原處分、保訓會104 年6 月23日104 公審決字第0133號復審決定(復審卷第64頁、第65頁、第68頁、第69至72頁、第73頁、原處分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是否合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6,22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凡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以現職轉任交通行政人員之申請,被告人事室104 年2 月25日就原告之申請案,簽擬意見略以,應俟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完成立法並施行後,再行辦理,經該局祁局長於同年3 月2日批示如擬,同簽並於同年月3 日會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

經核該簽已有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思表示,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已產生規制作用,應屬行政處分。

又被告104 年2月25日簽雖以○○局人事室之內部單位名義為之,惟其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被告。

是被告人事室104 年2月25日簽示內容,仍應視為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所為否准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經法定前置程序(復審)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第33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又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係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而交通事業人員則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

公務人員任用法係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任用所應具備資格,及依資格所取得官職等之基本法。

惟為因應不同職能及業務用人之需用,爰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就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明文授權該等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因上開各類人員之任用制度,具有其獨立性與特殊性,而無法援引比照或論其彼此間之平等,故始有各類人員另定任用制度之必要,因此,配合上開法律另訂之轉任或改任辦法亦各有不同。

準此,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係基於法律為確保此等特殊性質人員之任用、銓敘保障意旨而制定,以作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及銓敘之標準及依據,其內容並無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範,於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案件中自應予優先適用,尚無疑義。

㈢再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

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

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及依該條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依本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

所稱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派)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

所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類人員間之轉任。」

據此,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行政人員得相互轉任,已有明文。

再因交通部為推動航港體制改革朝向「政企分離」,規劃未來交通及建設部成立航港局專責辦理航政及港政公權力事項,原交通部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等4 個港務局則改制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專責國際港埠經營業務,其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業於100 年11月9 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另定自101 年3 月1 日施行,惟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所研訂之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為確保相關業務無縫接軌,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6條規定,同日成立被告機關,以作為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成立前之過渡機關,本次成立被告機關主要係整合原交通部所屬4 港務局有關航政及港政公權力等業務,其組織以被告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人員仍維持交通資位制。

前開被告暫行組織規程並經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同意核備,有考試院101 年3 月27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100026311 號函、銓敘部101 年2 月21日部法四字第1013562705號函及交通部101 年4 月5 日文人字第1010012322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

是以被告現為過渡機關,未來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通過後,始屬交通行政機關,但由於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被告仍屬以暫行組織規程設立之過渡機關,由原港務局移撥人員仍以交通事業「資位制」之人事制度為之。

㈣另按101年3月1日施行之「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第6條:「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交通部航港局暫行組織規程」第6條:「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及原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仍依各該人員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是以被告現職人員係三軌並存任用制度,即簡薦委、資位及關務三軌並行,且各自依原法令:依序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前開三者,均無得轉任之規定。

亦即除原移撥人員外,新進人員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由他機關(含交通部)調任被告機關人員或公務人員各項考試分發被告機關人員均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原告主張港務局移撥員工不能辦理轉任,惟交通部員工與高普考新進人員為何可依法轉任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尚非可採。

又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人員,應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見復審卷第26至27頁),前開草案固然規定,被告隨同業務移撥人員雖得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惟因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致使前述交通事業人員無從辦理轉任,而應適用原適用之相關法令,即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所授權之提敘辦法。

㈤經查,原告原係○○港務局高級業務員資位課長,其於101年3 月1 日配合組織調整,移撥至被告擔任科長;

嗣經被告以104 年2 月3 日○人字第1041110106-5號令,派代○○○務中心高級業務員至副業務長資位專門委員(現職),並經銓敘部104 年3 月9 日部特四字第1043946248號函,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資位10級630 薪點,溯自104 年3 月2 日(按原告報到日)生效等情,有被告104年2 月3 日○人字第1041110106-5號令及銓敘部104 年3 月9 日部特四字第1043946248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64至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因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致使交通事業人員無從辦理轉任,而應適用原適用之相關法令,其任用僅得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辦理。

原告向被告申請以現職轉任交通行政人員職務,被告以其係原港務局移撥被告機關之現職交通事業人員,其任用仍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辦理,即交通事業人員應俟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完成立法並施行後,再行辦理轉任,而以原處分否准其轉任交通行政人員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係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9條請求被告維護原告因「政府組織改造」移撥員工選擇轉任之法定權益,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提出本件申請云云。

經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制定,係因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等事項而制定。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各部、委員會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新機關)之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者,應訂定新機關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不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

是以為避免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時,相關組織法未及完成立法,爰於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各部、委員會及其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未能完成法制作業程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新機關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不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俾利推動組織調整作業。

惟因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均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於上開組織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被告機關現職人員任用事宜,仍應依被告暫行組織規程第6條所定,亦即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所授權之提敘辦法辦理。

原告主張其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9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之規定可請求轉任交通行政人員,係屬對法律之誤解,尚非可採。

況公務人員職務之調整,係屬機關首長衡酌業務需要、人力配置及職缺情形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裁量決定調任人選,尚非僅憑擬調任人員之申請,即應准其所請,是被告依其暫行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以原告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仍適用原人事規定辦理,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應俟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完成立法並施行後,再行辦理,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被告應就原告104年2月13日之申請案,作成准許原告以交通事業資位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另被告之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6,228元,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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