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05,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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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5號
10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慶豐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雅云
鍾宜潔
參 加 人 蔡丞桓
蔡葳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㈠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對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1小段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申請人即蔡陳秀卿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惟蔡陳秀卿已於104年3月2日去世,經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及部分第二順位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後,由參加人蔡丞桓、蔡葳琦二人為繼承人,有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茲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蔡陳秀卿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208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案經被告於104年1月5日辦竣塗銷註記在案,並以104年1月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008900號函通知原告。

嗣原告以104年2月4日異議書請求回復訴訟繫屬註記,經被告以104年2月1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251800號函復否准所請。

查原告異議書係就被告104年1月5日辦竣塗銷註記,表示不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2月1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251800號函及被告104年1月5日辦竣系爭土地塗銷註記),本件核屬撤銷訴訟,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101年間,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4月16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等文件,就原為案外人蔡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其註記內容為:「……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司補字第59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訴訟中……。」

(101年4月26日登記完竣,101年9月18日加註訴訟範圍),蔡陳秀卿及蔡玟玲嗣於同年7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該註記內容亦一併轉載,嗣原告於102年間就案外人蔡玟玲繼承部分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而蔡陳秀卿向法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2年9月6日院鎮民勤102重上211字第102001488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院就呂慶豐與參加人間102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上訴人呂慶豐於101年3月29日起訴請求移轉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102年6月13日變更請求為損害賠償。」

參加人乃於103年1月6日檢具該函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收件字號:中山字第003470號)。

案經被告函詢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訴訟案件是否已終結,該院以103年1月17日院鎮民勤102重上211字第1030001107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補字第594號案件,就當事人間請求後改分為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經上訴後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事件受理,並為訴之變更,爰附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3476號判例、71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供參。」

該申請案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3年第3次)會議,作成申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文件後,再持憑該訴訟終結證明文件及其他應備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辦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等結論。

嗣被告以103年3月31日中登補字00059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蔡陳秀卿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訟終結證明文件,惟蔡陳秀卿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4月25日中登駁字第0000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蔡陳秀卿之申請。

蔡陳秀卿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9日府訴二字第10309117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

㈡被告乃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本件若訴訟聲明已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則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有關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所為之訴訟繫屬註記即失所附麗,原告得否持該類法院文件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尚有究明之必要……。」

就上開疑義於103 年9 月30日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轉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以103 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3061524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103 年12月1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30029867號函略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竣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嗣原起訴聲明經合法變更為請求不動產權利以外之事項,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訴訟繫屬是否終結,應由法官視具體個案情形認定。

至於受訴法院就類此事件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所發給該訴訟繫屬終結之證明文件,並無統一格式。

該註記登記得否塗銷,核屬登記機關權責事項,應由登記機關本諸職權依該證明文件所載意旨辦理。』

本案請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辦理。」



㈢蔡陳秀卿另於103年9月15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208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案經被告於104年1月5日辦竣塗銷註記在案,並以104年1月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008900號函通知原告。

嗣原告以104年2月4日異議書請求回復訴訟繫屬註記,經被告以104年2月1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25180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系爭土地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蔡義之繼承人湯蔡阿信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行訴訟,原告依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已起訴之證明文件,由被告受理並辦竣系爭土地之訴訟中註記。

系爭土地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因起於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輔字第594 號案件,後改分為101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11 號事件,再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又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今已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4 重上更字第94號受理,系爭土地訴訟仍在進行,未終結屬實,台灣高等法院並無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故訴訟繫屬註記當與維持。

被告竟在原告不知悉,且不顧訴訟持續中,逕受對照申請並塗銷系爭土地訴訟中註記,俟完成塗銷後再函通知原告。

參照內政部102 年4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意旨,被告在訴訟中逕為塗銷系爭土地「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訴訟之事實即無法公開示眾,善意之第三人無知悉機會,難防紛爭擴大,原處分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意旨,並損害原告權益,應予廢棄。

㈡原訴經訴之變更,原訴是否致認視為撤回而終結?再就訴之變更,原訴是否致認視為撤回而終結?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3 年第3 次)會議紀錄:「……結論: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第2項規定……發給之已起訴或訴訟終結證明文件格式觀之,皆係責由法院審認該訴訟繫屬或終結之事實與否……是本案原告係符合何種情形向法院聲請訴之變更,原訴是否致認視為撤回而終結,非登記機關所得審認之範疇。

㈡本案申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文件後,再持憑該訴訟終結證明文件及其他應備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辦塗銷繫屬註記登記。」

,基上,訴訟終結證明為申辦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必備條件,然被告受理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欠缺要件下仍辦竣塗銷登記,顯然與法不合,縱原訴經聲請訴之變更,是否致認視為撤回而終結,亦非由被告審認,案此,原告主張回復系爭土地「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應非無據。

㈢綜上,系爭土地訴訟確在,而被告未詳悉訴願決定來由,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補正規定,又未究明訴訟繫屬關係,即將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作為原處分撤銷之結果,是為偏頗,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 年2 月1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251800 號函及被告104 年1 月5 日辦竣系爭土地塗銷註記)。

三、被告則以:㈠查蔡陳秀卿已於案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102年9月6日院鎮民勤102重上211字第1020014887號函略以:「……上訴人呂慶豐於101年3月29日起訴請求移轉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102年6月13日變更請求為損害賠償。」

,受理法院已陳明本案原起訴聲明已變更為請求不動產權利以外之事項,則已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註記之適用。

㈡另查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函詢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訴訟案件是否已終結,該院以103 年1 月17日院鎮民勤102 重上211字第1030001107號函復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補字第594 號案件,就當事人間請求後改分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經上訴後由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事件受理,並為訴之變更,爰附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來文誤植為3476號)、71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供參。」

參照內政部103 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30615247號函釋意旨,本案訴訟繫屬終結與否,應由法官視具體個案情形認定,既受訴法院來文檢附判例皆闡明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視為撤回,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

本案原訴之聲明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2 年間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其不論是否達終局之判決,法院亦無須也無可能就第一審原訴再作裁判。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後段、內政部102 年4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規定,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訴訟終結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且按內政部103 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30615247號函釋意旨後段所陳,受訴法院就類此事件所發給該訴訟繫屬終結之證明文件,並無統一格式。

本案原訴訟繫屬(所有權移轉)消滅之事實已明,且蔡陳秀卿亦向法院聲請發給證明,被告即依上開規定塗銷訴訟繫屬註記,洵屬有據,並於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通知原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到庭,依其陳述意見狀記載:㈠本院前以裁定命蔡陳秀卿應獨立參加訴訟,惟蔡陳秀卿已於104年3月2日去世,經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及部分第二順位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後,由蔡丞桓、蔡葳琦共二人為繼承人(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詳如「附件」),特為陳明。

㈡系爭訴訟繫屬註記所涉民事訴訟案件,業因原告「合法變更訴訟」,致生「原訴」(即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視為撤回,而發生原訴之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

系爭訴訟繫屬註記所涉民事訴訟案件之承審法院,業出具公文指明「上訴人(即原告)將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為訴之變更」,且判決書亦記載該案上訴人(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訴」請求既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被告因此依法塗銷訴訟繫屬登記,自完全合法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與蔡陳秀卿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是否訴訟繫屬中?蔡陳秀卿是否已取得訴訟終結證明文件?被告塗銷訴訟繫屬註記,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69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無義務人者。

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件者。

前項義務人為2 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㈡再按「……說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揆其修法目的,係為使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

另為避免原申請訴訟繫屬登記之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未能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致影響權利人權益,而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申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註記……。」

、「主旨:有關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竣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註記登記,嗣原起訴聲明經合法變更,該註記登記得否塗銷疑義1 案……說明:……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103 年12月1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30029867號函略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竣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嗣原起訴聲明經合法變更為請求不動產權利以外之事項,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訴訟繫屬是否終結,應由法官視具體個案情形認定。

至於受訴法院就類此事件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所發給該訴訟繫屬終結之證明文件,並無統一格式。

該註記登記得否塗銷,核屬登記機關權責事項,應由登記機關本諸職權依該證明文件所載意旨辦理。』

本案請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辦理。」

內政部102 年4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及103 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30615247號函釋在案。

㈢復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

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原審見未及此,就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准許,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後,又將第一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於法自屬有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前於101 年間,持憑臺北地院101 年4 月16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等文件,就原為案外人蔡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其註記內容為:「……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 年度司補字第59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訴訟中……。」

(101 年4 月26日登記完竣,101 年9 月18日加註訴訟範圍),蔡陳秀卿及蔡玟玲嗣於同年7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該註記內容亦一併轉載,嗣原告於102年間就案外人蔡玟玲繼承部分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而蔡陳秀卿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函復略以:「……說明……二、本院就呂慶豐與參加人間102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上訴人呂慶豐於101年3月29日起訴請求移轉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102年6月13日變更請求為損害賠償。」

被告函詢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訴訟案件是否已終結,函覆略以:「……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補字第594號案件,就當事人間請求後改分為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經上訴後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事件受理,並為訴之變更,爰附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3476號判例、71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供參。」

有臺北地院民事事件101年9月11日北院木民宏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函、已起訴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2年9月6日院鎮民勤102重上211字第1020014887號函及103年1月17日院鎮民勤102重上211字第103000110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0、60-79、95-98頁),堪信為真實。

蔡陳秀卿於103年9月15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208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被告以本案原訴訟繫屬(所有權移轉)消滅之事實已明,且蔡陳秀卿亦向法院聲請發給證明,參照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於104年1月5日辦竣塗銷訴訟繫屬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因起於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輔字第594 號案件,後改分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11 號事件,再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又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今已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4 重上更字第94號受理,訴訟仍在進行,未終結屬實,台灣高等法院並無發給訴訟終結證明,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3 年第3 次)會議結論,訴訟繫屬註記當予維持云云。

惟查,原告與被告張文通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張文通(原告此部分請求原以被告張文通、張文進、張文得、張月嬌、趙張月桂、張月甜、張月鳳、邱啟煌、邱淑貞、邱婉玲為被告,嗣原告撤回除被告張文通以外之其他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應就登記蔡義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1小段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140分之68,辦理繼承登記後,各按附表1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鍾銘珠、蔡駿宏、蔡可萱、蔡坤成、蔡坤超、蔡麗惠、蔡麗華等應就登記為蔡義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140分之68,辦理繼承登記後,各按附表1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⑵被告湯蔡阿信應就登記蔡義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140分之68,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因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年7月5日登記為蔡玟玲、蔡陳秀卿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285分之34、4285分之51),原告乃於101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蔡玟玲、蔡陳秀卿為被告,同時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於臺北地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40分之204,於101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為蔡義或被告張文通、鍾銘珠、蔡駿宏、蔡可萱、蔡坤成、蔡坤超、蔡麗惠、蔡麗華、湯蔡阿信所有。

⑵被告張文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140分之68,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⑶被告鍾銘珠、蔡駿宏、蔡可萱、蔡坤成、蔡坤超、蔡麗惠、蔡麗華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140分之68,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⑷被告湯蔡阿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140分之68,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經該院認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係基於情事變更之必要,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等情,有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中,變更聲明,經法院准許,有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徵,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二略以:「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買賣契約請求附表三編號2至7之被上訴人(下合稱蔡坤成等6人)、被上訴人張文通、湯蔡阿信、蔡陳秀卿、蔡玟玲(以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及蔡麗華,應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04/17140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為蔡義或蔡坤成等6人、張文通、湯蔡阿信及蔡麗華所有,再將附表一權利範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2頁及第306頁背面)。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基礎,均係上訴人於92年6月21日,與附表三編號2至4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坤昌、編號9至11之被繼承人蔡麗華,及附表三編號5至7之被上訴人(以下合稱蔡坤昌等5人)、湯蔡阿信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及於92年7月4日與張文通之被繼承人張蔡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以下與系爭第1份契約合稱時稱系爭契約),約定蔡坤昌等5人、湯蔡阿信及張蔡秀應將其各自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之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及迄未辦理移轉之原因等情,其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相當之同一性或一體性,為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並同意此變更(見本院卷第75、104頁及第105頁之書狀),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另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著有判例,是本院毋庸就上訴人之原訴為判決,僅須就其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等情,可知,原告前於101年3月29日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102年6月13日變更請求為損害賠償,因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僅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則原告前於101年3月29日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繫屬已消滅,堪以認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以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得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本案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字第94號審理中,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權利,非屬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事項,自無該項適用之餘地。

又受訴法院就類此事件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所發給該訴訟繫屬終結之證明文件,並無統一格式。

蔡陳秀卿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2年9月6日院鎮民勤102重上211字第1020014887號函復如前,已載明訴之變更之旨,核屬該訴訟繫屬終結之證明文件。

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臺灣高等法院並未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文件,原處分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為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於104 年1 月5日辦竣塗銷註記,並以104 年1 月9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008900號函通知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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