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118,2015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8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廣志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
訴訟代理人 許承靜
李肇晟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104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其為已故陸軍退員王廣魁(民國101年2月15日死亡)之弟,迭向被告申領餘額退伍金,經被告分別以101年10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4491號、103年7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9528號及103年9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26639號書函覆,以王廣魁之子女符合申領餘額退伍金資格,原告依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為王廣魁之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無憑辦理。

嗣原告於103年12月7日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1 年8月20日(101)核字第068887號證明佐附之安徽省蒙城縣公證處(2012)皖蒙公證字第2162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公證書)、與王廣魁往來之書信影本3 件、父母墓碑文及王廣魁之照片等資料,再提出申請,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無王廣魁妻子及女兒等2 人姓名,且與調閱之原始人事檔案姓名及人數不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為王廣魁遺族,乃以103年12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6752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確為被繼承人王廣魁之弟,而王廣魁於大陸來臺當時,依族譜記載並無任何配偶,而其在臺期間,戶籍登記亦無任何配偶或子女,雖有曾與張愛珠結婚之記載,惟於結婚之次年即已離婚,且無任何子女。

另由王廣魁之戰士授田紀錄卡、中國國民黨入黨申請書及78年申請赴大陸地區探親申請書等,均無配偶、子女之記載,更無存有外孫之可能。

原告於大陸公證處辦理公證時,須當地村委會及派出所單位出具證明,經公證處核實調查後方得出具公證書;

至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現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服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所載「配偶王梅、女兒王英、外孫陳致德」實係虛偽記載,並非真實,其並提出公證書、與王廣魁以兄弟互稱之往來書信、原告與王廣魁之父母墓碑文及族譜等資料為據,詎被告無視上開證物而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調閱王廣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大陸親友欄記載「弟:王廣達」,與原告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不合。

又原告所提之往來書信及其與王廣魁父母之墓碑均無法證明其形式上之真實。

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由桃園榮服處提供之王廣魁榮民親屬關係證明調查表所載,原告所提出與王廣魁有親屬關係之大陸地區公證文件不得推定為真實。

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103年6月27日國後留保字第1030011338號函檢附之王廣魁戰士授田補償金存管檔案、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103年7月1日(103)復組字第0510號函檢附之王廣魁入黨申請書等資料,其家屬欄內均無原告姓名之記載。

又桃園榮服處提供之王廣魁榮民親屬關係證明調查表,建表時已開放大陸探親及通信往來多時,且王廣魁已多次往返大陸探親,得以知悉其大陸地區實際親人生活狀況,惟其僅記載妻范花秀、前妻王梅、外孫陳致德及前妻張愛珠等4 人,而未填具原告姓名,王廣魁曾致內政部之陳情書亦同此述,故應認原告與王廣魁並無兄弟關係。

縱原告確為王廣魁之弟,其順位仍在王廣魁之外孫陳致德之後,而無從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為主張。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證書、海基會101年8月20日(101) 核字第068887號證明書、王廣魁桃園榮服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王廣魁94年11月15日陳情(述)書、後指部人軍處103年6月27日國後留保字第1030011338號函及王廣魁戰士授田記錄卡、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103年7月1日(103)復組字第0510號函及王廣魁中國國民黨入黨申請書、王廣魁78年7 月31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臺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桃園榮服處101年9月25日桃縣榮處字第1010010523號函、內政部94年6月7日台內警境平芳字第0940118013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王廣魁戶籍謄本、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所提公證書,與其檔存王廣魁相關資料所載之親屬狀況不符,因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

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為兩岸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所規定。

次按「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有關請領本條例第26條之1 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9條所規定。

而依上開施行細則第39條所訂定之請領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申請查證:㈠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或一次撫卹金:1.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查詢,經審查後通知申領人檢附以下文件:⑴親屬關係公證書……⑵委託公證書……⑶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及常住人口登記表等影本)。

……㈡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大陸地區遺族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或查詢時,除應檢附前款第1 目之文件外,另須加附亡故退除官兵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含原始及除戶戶籍謄本)……㈢查證注意事項:……3.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

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

4.同一順序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

受託之申領人並應繳交經大陸各縣市公證機關公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託書。

……」上開有關軍、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應發給其居住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之餘額退伍金,於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無非為確認領受餘額退伍金者乃其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以維全體遺族權益;

至應檢具經驗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則係為辨認其遺族之身分,乃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

㈡繼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兩岸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第2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第3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是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續按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係指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

㈢本件原告係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安徽省蒙城縣公證處(2012)皖蒙公證字第2162號公證書而為本件申請,經核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王廣魁之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共有4人,父親:王懷道(西元1882年5月19日出生,西元1937年9月20日死亡)、母親:黃氏(西元1892年7月12日出生,西元1976 年8月15日死亡)、弟弟:王廣欣(西元1927年4 月10日出生,西元1979年4月3日死亡)、弟弟:王廣志(即原告,西元1933年12月8 日出生)。

惟經被告調閱王廣魁檢附王員78年間申請赴大陸地區探親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地區探親登記表上大陸親友欄「弟:王廣達」之記載有異(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而原告迄仍無法提示足以直接證明其與王廣魁間係兄弟關係之合法文件,則就此以觀,原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基於維護王廣魁在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之權益及避免衍生爭議,為求審慎,已依職權向各有關機關查詢相關資料,其中後指部103年6月27日國後留保字第1030011338號函復王廣魁戰士授田紀錄卡(本院卷第111頁),其家屬欄登載資料係母黃氏、弟王廣智、王廣新,亦無原告係其弟之記載;

另其中桃園榮服處函復親屬關係表、內政部不許可處分書及王廣魁陳情書(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04 頁),除亦無原告係其弟之記載外,尚有王廣魁與王梅(業已死亡)結婚後育有一女王英,王英婚後育有一子即王廣魁之外孫陳致德,嗣於92年9 月與張愛珠(於93年10月離婚),於94年2 月21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范花秀結婚(惟此婚姻並未辦理戶籍登記,參本院卷第108 頁王廣魁除戶戶籍謄本);

又其中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函復入黨申請書中,亦未見原告為其弟之記載。

況上開經被告函查之戰士授田紀錄卡、王廣魁陳情書及入黨申請書既均為王廣魁所親自填寫,又係權責機關所建立保管之文件,自具有相當之客觀與真實性,倘其記載有誤,迄王廣魁死亡時已相距多年,亦無王廣魁嗣後予以更正之相關紀錄可憑;

又上開親屬關係調查表,於填表時已開放大陸地區探親及通信往來多時,且王廣魁於建表前已數度往返大陸地區探親,得以知悉大陸地區親人實際生活狀況,惟仍於該表載明妻范花秀、前妻王梅、外孫陳致德及前妻張愛珠,而未填載原告為其弟,是被告已盡其依職權調查之能事,並參酌上開諸多事實,因而以原告所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所載王廣魁之弟為王廣欣、王廣志2 人等親屬狀況,仍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為維護相關遺族請領權益,無法據以核發原告所請王廣魁餘額退伍金,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自無違誤。

㈤原告雖繼以:其於大陸公證處辦理公證時,須當地村委會及派出所單位出具證明,經公證處核實調查後方得出具公證書,是桃園榮服處留存王廣魁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所載「配偶王梅、女兒王英、外孫陳致德」實係虛偽記載,並提出公證書、與王廣魁以兄弟互稱之往來書信、原告與王廣魁之父母墓碑文及族譜等資料為據。

惟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足以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之規定。

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已依職權向相關單位函查王廣魁之相關資料,經詳細核對後發現與原告所提公證書上所列家屬已有不符,是被告職權查得上開事實,已使該公證書不適用上述推定真正之規定,至於原告所提往來書信、原告與王廣魁之父母墓碑文及族譜等資料,亦未具相當客觀證明力足證其與王廣魁之親屬關係,自無由逕採原告之主張。

再者,提供正確親屬關係公證書並與其他大陸地區法定遺族協議受託代表領受餘額退伍金,屬申領人應負之責任,既為法所明定,原告出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既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復為被告依職權調查在案,是被告以本件原告所提供文件及相關說明仍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無法證明其為王廣魁餘額退伍金之合法申請人,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

㈥末以,縱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虛妄,惟參諸前述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及王廣魁94年11月15日之陳情書所載,王廣魁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外孫陳致德1 人,陳致德前曾於92年間來臺,揆諸前揭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是陳致德得以王廣魁直系血親卑親屬遺族之身分申領餘額退伍金,其順位亦在原告之前,則由此以觀,原告以其係王廣魁之弟提出申請,亦不符合申領之資格。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