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現改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按「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
- (二)系爭扣押物之代保管單雖由龍潭分局承辦警察交付原告負
- (三)被告等將系爭扣押物置放於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倉庫內,致
- 三、被告抗辯則以:
- (一)系爭扣押物之保管,既係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處置,自
- (二)縱有公法上寄託關係,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
- (三)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為之:
-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而原告主張依據代保管單,兩造間有公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 (二)兩造對上開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
- 五、按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
- (一)原告雖提出向訴外人李○○承租桃園市○○區○○路○○
- (二)再查參照前開扣押為刑事司法程序之強制處分,如何實施
- (三)末查,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103年1月20日系爭扣押物
- 六、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代保管單」縱可認「公法上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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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
104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夏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信志(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江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後半部,出租予原告夏暘有限公司作為廠房,租期為民國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林信志即原告之負責人另以自己名義,將前開廠房中一部分轉出租予訴外人王○○作倉庫使用,租期自101 年6 月1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
嗣被告所屬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調查訴外人王○○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龍潭分局因而於101 年10月間,查獲訴外人王○○等人在上開地址之倉庫內放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溴水83瓶共3,755 公斤、甲胺共89桶16,170公斤(以下合稱系爭扣押物),後原告負責人林信志於101 年10月31日簽立代保管單,代為保管系爭扣押物。
原告負責人林信志於102 年7 月29日委託嘉瑞國際法律事所發函龍潭分局,申請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均未獲處理,嗣於103 年9 月15日,林信志主張有公法上寄託關係,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被告,請求給付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相當於租金之必要費用,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4 年6 月3 日以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嗣原告於104 年8日11日再主張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有公法寄託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為民法第595條之明文規定。
又檢察官依法搜索扣押後,該扣押物即由國家機關占有,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扣押機關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固不待言,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亦可交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關於後者之法律關係,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
此種公法關係專以保管扣押物為目的,受責付人應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指示,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存放方式、存放地點,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毀損及喪失,故依「責付」行為之特徵,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8 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扣押物之代保管單雖由龍潭分局承辦警察交付原告負責人林信志填寫,並責付其具結保管,然實則系爭扣押物置放於原告承租之廠房內,僅係由原告負責人林信志代表原告出具代保管單,故保管人實為原告而非原告之代表人林信志。
該案係司法警察搜索扣押取締查獲,該命保管扣押物之行為,亦屬檢察官指揮偵查範圍內,司法警察係因檢察官之授權而為扣押交付保管之行為,應視為檢察官之行為,並非司法警察獨立行使職權。
依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本件係檢察官為妥適保管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命適當之人保管時,該受命保管扣押物之人,對於因保管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向國家償還,兩造間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詳言詞辯論筆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寄託關係,是依民法第595條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必要費用,寄託人即被告即應加計利息償還之。
(三)被告等將系爭扣押物置放於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倉庫內,致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倉庫無法再使用或出租,卻仍需支付租金給廠房出租人,此顯為原告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必要費用,故被告置放系爭扣押物於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倉庫,自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基此,自101 年10月31日原告保管上開原物料之翌日起(即101 年11月1 日)至被告起訴後即103 年1 月20日止,合計15個月期間,原告爰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支出之租金為600,000 元。
而自103 年1 月20日被告起訴該案移交後至103 年8 月31日止7 個月間,原告支出之租金合計為280,000 元,且目前系爭扣押物仍置放於原告所承租之倉庫內,故原告支出之租金仍持續增加中,因此原告爰併請求被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遷移上開原物料之日止,按月償還原告40,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遷空原告代保管之桃園縣龜山鄉○○路○○○巷○○號之2 倉庫內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先驅原物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扣押物之保管,既係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處置,自屬國家之單方行為,被告所屬檢察官與保管人間非互居於民法第153條所定意思表示一致之立場,自難謂有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而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寄託費用償還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參照)此於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等規定時,同有適用。
(二)縱有公法上寄託關係,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固以每月租金90,000元向訴外人李○○承租上開地址倉庫後半部,原告負責人林信志另將之轉租予訴外人王○○作倉庫使用,嗣龍潭分局於101 年10月間在該處查獲並扣押前揭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後,亦為林信志以其名義出具上開代保管單等情有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足證該等愷他命先驅原物料係交由林信志個人保管,則原告非因被告所屬檢察官行使偵查職權而受命保管該等愷他命先驅原物料之人,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寄託之規定向被告提出請求。
(三)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為之:1、如認係公法上寄託關係,然按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0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
則有關寄託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601條之2 規定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自屬上揭行政程序法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應一併予以適用。
2、復按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規定自明。
訴外人王○○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之證物業已送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嗣由被告所屬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7日以桃檢秋雲102偵2986字第008324號函予桃園地院,並副知林信志,要求桃園地院指定時間、地點使被告得派員移送贓證物予該院(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桃園地院於103 年2 月12日以桃院勤刑守102 矚訴1 字第1030033970號函覆稱本案贓證物(內含林信志代保管之物)業於103 年1 月20日經被告移交該院,副本亦寄送林信志收悉(見本院卷第49頁),否則證物(即系爭扣押物)於起訴後,豈均無從移交,亦無法確認移交予法院之時點。
準此,果公法上寄託關係存在,然既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7日以桃檢秋雲102 偵2986字第008324號函文通知,即明白揭示雙方間契約關係至遲於桃園地院函覆確認收受贓證物之日(即103 年2 月12日)已告終止,是自斯時起,不再互負義務,則原告前揭請求權依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該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起訴提出請求,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而原告主張依據代保管單,兩造間有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為本件首要爭點。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準此,就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如本法未規定者,始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2、民法第589條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592條規定:「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
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第595條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因此公法上寄託契約若無其他法律規定,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始得準用民法相關寄託契約規定,應先敘明。
3、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第1項)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第2項)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第3項)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⑴按扣押為刑事司法程序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程序中,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對案件有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至於如何實施扣押,本得因扣押物之性質或事件之個別情況而為不同之處理,此係實施扣押之檢察官之裁量權範圍。
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規定可知,對於特殊扣押物須有特殊設施始能適當加以保管,而該扣押物品之保管人為有權處分特殊扣押物之人,責付於該保管人,就技術及設施而言,均屬適當且簡便,且責付有權處分之人保管,僅限制其處分權,非經檢察官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而已。
換言之,在刑事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前,扣押物法律上之屬性本未確定,前開保管人所保管者為自己之物,應自行負擔保管費用,至於扣押期間其處分權受限制,如限制(即扣押)為違法且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屬國家賠償問題。
因此該保管人主張與扣押機關間有公法上寄託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或第595條之規定,請求扣押機關負擔必要費用或債務,於法均屬無據;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可知,扣押為刑事司法程序之強制處分,如何實施扣押,得因扣押物之性質或事件之個別情況而為不同之處理,此係實施扣押之檢察官之裁量權範圍,因此偵查機關命第三人保管扣押物,是否與該第三人間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鑑於刑事扣押為刑事司法程序之強制處分行為,且扣押物之保管、處理又屬刑事司法程序偵查主體檢察官之裁量權範圍,因此可否認第三人出具代保管單,即即與檢察機關間有公法上寄託契約或有公法上寄託關係,本足物疑。
且退步言,縱認有公法上之信託契約,亦因上開第三人出具之代保管單保管之扣押物,攸關刑事偵審程序之進行,特別是違禁物,又不能流通,因此可否完全準用(公法上寄託契約)或類推適用(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亦足生疑,應先敘明。
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略以:……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二者之不同後,上訴人主張僅依公法上委任關係請求。
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處分管理扣押物,亦未授與上訴人處理扣押物之權限,上訴人對於系爭扣押物並無裁量處理之權限,亦無報告處理事務狀況及其顛末之義務,是其性質上與委任並不相同,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公法上委任關係。
另關於勞務給付之關係,須不屬其他種類者,始能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命保管關係既屬公法上寄託關係,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委任關係,並據以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而為如上訴人聲明之請求。
又上訴人既未主張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本件亦無從以上訴人起訴之事實,逕行適用公法上之寄託關係,以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其因保管扣押物所負擔之債務及遲延利息,經核均為無理由,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等語,並未敘明第三人保管扣押物,與何扣押機關間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因此原告持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主張第三人與扣押機關,就第三人保管之扣押物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云云,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二)兩造對上開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可稽,應認為真實:1、原告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向訴外人李○○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門牌之廠房,每月租金為9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
2、林信志另以自己名義,將承租自訴外人李○○之前開廠房中一部分轉出租予訴外人王○○作倉庫使用,租期自101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3、101 年10月31日,林信志簽立之代保管單上記載略以:訴外人王○○等人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辦中,而扣案系爭扣押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本人(按林信志)將代為保管,保管期間扣案物品不得遺失、轉賣或破壞,如有,願附刑事上之責任。
代保管單並作為日後扣案物品點交證明之用;
並由林信志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
4、林信志於102 年7 月29日委託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102 )嘉律字第1020726 號函請龍潭分局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102 年12月12日,林信志原告具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請求將扣押物移至他處,桃園地院於102 年12月27日發予林信志略以尚未覓得移置之適當處所(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3號卷第46頁背面桃園地院整理事實之附表即該案調閱桃園地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
5、103 年1 月27日,被告以桃檢秋雲102 偵2986字第008324號函桃園地院,並副知林信志,要求桃園地院指定時間、地點俾使被告得派員移送贓證物予該院(詳本院卷第48頁)。
而103 年2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院勤刑守102 矚訴1 字第1030033970號函覆稱本案贓證物(內含林信志代保管之物)業於103 年1 月20日經被告移交該院,副本亦寄送林信志收悉(詳本院卷第49頁)。
6、103 年9 月15日,原告代表人林信志,主張有公法上寄託關係,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被告,請求給付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相當於租金之必要費用,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4 年6 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全卷可稽(判決書附本院卷第52頁以下)。
五、按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係以訟爭之代保管單為據(詳本院卷第65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查系爭代保管單乃以原告代表人個人名義即林信志簽署,並載明代表人林信志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且查102 年7 月29日委託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請龍潭分局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102 年12月12日請求將扣押物移制他處者,亦均非原告而為原告之代表人林信志,因此本件系爭「代保管單」縱可認「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具「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然保管人亦為自然人林信志,而非原告(夏暘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信志),原告主張為公法寄託法律關係之受寄人,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參照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原告雖提出向訴外人李○○承租桃園市○○區○○路○○○巷○○號門牌之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及原告代表人林信志以個人名稱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王○○作倉庫使用之租賃契約書,並主張與被告間依代保管單可證兩造間有實質公法上寄託契約云云;
然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均僅存於原告與李○○,及原告代表人林信志與訴外人王○○間,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代保管單成立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具「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等法律關係(一為民法租賃契約關係,一為《公法》寄託關係)不相同,當事人亦不同(原告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但原告代表人林信志始為代保管單之保管當事人);
且租賃契約乃出租人將廠房出租予原告,原告再以代表人個人身分將部分廠房出租於訴外人王○○,而原告主張之公法上寄託契約,及被告將扣押物交付原告代表人林信志個人保管,至於林信志個人如何保管例如將於何處保管系爭扣押物則是林信志依寄託契約規定履行其受託人義務之方法,與原告承租廠房所負應給付租金義務並不相同。
且參照前開民法第592條規定(寄託契約之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
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本件原告主張之代保管單「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之受寄人(保管人)為林信志,且查無任何卷證資料已合法移由原告受寄(保管),因此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為其本件主張為有利之證明。
同理原告主張系爭扣押置於承租之倉庫內,原告無法出租或使用,但仍需支付租金予訴外人李○○,原告為實質之受寄人(保管人),且因保管寄託物即扣押物支出之費用得請求返還云云,亦因與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代表人林信志個人始為代保單之保管人而非原告,而無理由,應併敘明。
(二)再查參照前開扣押為刑事司法程序之強制處分,如何實施扣押,本得因扣押物之性質或事件之個別情況而為不同之處理,此係實施扣押之檢察官之裁量權範圍等本院前開法律見解,本件系爭代保管單是否創設「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等亦足生疑,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況查,本件系爭扣押物業於103年1月20日由被告移由桃園地院收執詳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是日起兩造間是否仍有原告主張「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等更足進一步研求,亦應敘明。
(三)末查,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103年1月20日系爭扣押物,業經由被告移由桃園地院保管,因此自103年1月20日起,本件原告主張之因系爭代保管單所生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之寄託人,是否仍為被告,亦足生疑,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亦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代保管單」縱可認「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具「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然保管人(或受託人)為自然人林信志,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主張為公法寄託法律關係之受寄人,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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