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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甯靜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設有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停止其健保自付額補助之處分,為請求退還溢扣之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81,396元,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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