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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許文朝
被 告 何欣豫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何欣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訴外人黃秀義委託蕭雅倫地政士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辦臺北市○○區○○段○○段125 、125-1 地號土地鑑界(收件號: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8日收件中山土字第016900號)案(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案),被告於經2 次現場測量及勘測後,因申請人表示疑義尚未釐清,請求被告人員再次到場說明,遂另訂於104 年7 月6 日赴本案現場闡明案情,現場辦理鑑界完畢後,並核發系爭土地鑑界案之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124 、12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系爭土地鑑界案之鄰地關係人,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至現場表示其所有之建物(門牌地址:臺北市○○路○○巷○○號)於起造時有退縮興建之情事,與本次鑑界成果不符,遂分別於7 月13日、8 月25日及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寄送於被告,經被告以104 年7 月2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201600 號函、104 年8 月2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454400 號函及104 年9 月1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552900 號函覆在案。
又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詢土地重劃面積疑義一節,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4 年9 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639000 號函覆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複丈成果圖中關於原告所持有建物之土地面積有誤,有臺北市政府記載之公文書、完整資料圖【按應係指建築線指示申請圖及許王仙女住宅改建完竣工程設計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20頁】為證,主張應按該圖上之尺寸來丈量。
又因迄今並無任何交易或變更,因此丈量後該建物之土地面積不應該有變動。
是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為錯誤,且系爭複丈成果圖為被告核發之公文,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遂以系爭土地鑑界案承辦人即被告何欣豫及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為錯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
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某非行政處分者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而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其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0號、102年度裁字第129號、100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結果即系爭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測量專業人員所提供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意見,僅係事實說明,依前揭論明,本身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
原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經闡明後仍陳明本件非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係爭執系爭複丈成果圖為錯誤,並以此為確認標的(本院卷第33頁參照)。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為錯誤,乃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標的,非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存在或不存在),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
又核其爭執本質,亦無從行使闡明權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起訴要件容有未備,又屬無法補正,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前述說明,自應予駁回。
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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