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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黃紫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409099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原名黃家真)原係臺北市立○○托兒所(民國101 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北市立○○幼兒園)保育員,任職期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92年8 月27日北市社人字第09239029900 號令(下稱92年8 月27日令)核定其記過1 次處分。
嗣原告提出辭呈,經社會局以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下稱92年11月12日令)核定其辭職自92年11月12日生效,並經銓敘部92年12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0 號函登記在案。
嗣原告自101 年12月起即先後多次向有關機關提起救濟:㈠對於社會局核定其記過之92年8 月27日令部分:社會局以102 年7 月23日北市社人字第10240440600 號函復申訴不受理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2 年9 月17日102 公申決字第029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㈡對於社會局核定其辭職自92年11月12日生效及請求改分發部分:遞經保訓會102 年9 月17日102 公審決字第025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103 年5 月1 日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17日103 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駁回在案。
㈢原告不服上開懲處事件,復向社會局提出陳情,社會局以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0414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本院訴訟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辭職令無效,並經本院102 年9月12日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12日102 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原告復於103 年12月26日向市長陳情,經交由社會局以103 年12月30日北市社人字第10350203200 號函復原告,並說明其已就同一事由多次陳情,將不再回復。
嗣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向市長室陳情(信件編號SC201501070017),請求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92年11月12日令及銓敘部之動態登錄。
復於104 年1 月23日檢附申訴書向市長室陳情(信件編號SC201501230030),請求撤銷社會局92年8 月27日令。
原告再於104 年3 月27日檢附再申訴書、復審書遞送市長室(信件編號SC201503270002),並請求保訓會撤銷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
上開3 件陳情案件經交由社會局處理,該局審認原告自101 年起迄今已多次以同一事由陳情,前均已明確答復,且有關原告因懲處、辭職及請求改分發等事件亦分別經保訓會、臺北市政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相關決定及裁判在案,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皆不予回復。
原告不服社會局就其上開送交市長室之案件皆未處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關於服公職權: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法無明文規定公務人員辭職權,又原告並未於92年接獲社會局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也未接獲銓敘部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銓審函,上揭派令及銓審函應不生效力,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法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改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機關學校。
㈡關於懲處:原告主張社會局懲處要符合懲處要件,請求撤銷92年8 月27日北市社人字第09239029900 號令記過處分等語。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
經查,原告前就本件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主張:㈠對於社會局核定其記過之92年8 月27日令部分:社會局以102 年7 月23日北市社人字第10240440600 號函復申訴不受理後,經保訓會102 年9 月17日102 公申決字第029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㈡對於社會局核定其辭職自92年11月12日生效及請求改分發部分:遞經保訓會102 年9 月17日102 公審決字第025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103 年5 月1 日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17日103 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駁回在案。
㈢對於確認辭職令無效及改分發部分:原因懲處事件不服社會局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0414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本院訴訟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辭職令無效,並經本院102 年9 月12日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向市長陳情,經交由社會局以103 年12月30日北市社人字第10350203200 號函復原告,並說明其已就同一事由多次陳情,將不再回復。
原告復於104 年1 月至4 月間,多次利用不同管道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撤銷92年8 月27日懲處令、92年11月12日離職派令及銓敘部離職動態登錄等,經社會局審認原告自101 年起迄今已多次以同一事由陳情,前均已明確答復,且有關原告因懲處、辭職及請求改分發等事件亦分別經保訓會、被告、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相關決定及裁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皆不予回復。
查原告就本件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26號、103 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就相同之事由,多次重複向被告提出陳請,被告以103 年12月30日北市社人字第10350203200 號函復原告,說明其已就同一事由多次陳情,將不再回復等語,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系爭函並未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被告嗣後就原告多次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亦於法無違,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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