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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9號
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煒智(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芳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2,716,550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461,81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3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731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101年度申報營所稅列報佣金支出2,716,5 50元,係支付國外代理商DA MENG SEAFOOD SUPPLIER(下稱DA MENG公司)之佣金,為拓展業務所必需,更何況其身分並非查核準則所限制對象,而予以剔除,實非允當。
原告已提示佣金支出明細表、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之匯出匯款書等(詳附件5、6、7、8、9)供核,原告與代理商當時往來函電資料,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4目應予認定。
㈡原告101年度營業交易模式係透過代理商尋得越南買主,越南買主匯入貨款,即向國內白蘭地酒商進貨逕行直接出口予越南買主。
越南買主QUANGN NINH INVESTMENT AND IMPORT-EXPORT JOINT STOCK COMPANY(下稱越南QUANGN NINH公司)以往年度雖為原告越南代理商,近年來越南經濟成長突飛猛進,國民所得亦大幅提高,消費能力增強,一般人有能力消費進口煙酒,於是越南買主見機不可失,採直接進口煙酒銷售獲取較高利潤。
惟越南買主係半官方性質(詳附件11 ),主其事者,隨時會易動,雙方關係並非永不改變,是以101年度僅能透過代理商DA MENG公司介紹,促成交易,支付國外佣金情非得已。
㈢國際貿易交易代理商居間仲介業務不給付佣金不合常情:天下無白吃的午餐,有享受即須付費。
準此,國際貿易交易代理商居間仲介業務,交易完成賣方或買方給付仲介人代理商佣金,乃天經地義之事,至於給付仲介代理商佣金之買方或賣方,是否親朋戚友,在所不論。
更何況原告支付佣金之代理商DA MENG公司之關係既非親非故,亦非關係人,若經其居間仲介交易,不給付佣金,有違貿易慣例,惟被告認為買受人為舊識,予以剔除,殊不知,國內親兄弟若有商務往來即明算帳,更何況國外,更講分明,顯屬不當。
㈣原告101年度營業額高達684,440,628元,帳列薪資支出450,000元,在僱用極少員工即有此佳績,當年度出口外銷679,137,526元,佔當年度銷售額99.23 %,居功厥偉,若非代理商居間仲介促銷無以為功,被告無視原告極少人員,何來創造近7億元業績之事實,仍剔除仲介貿易之佣金支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一律注意」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年1月21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30003092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系爭佣金支出2,716,550之相關具仲介事實文件,原告僅說明透過DA MENG公司買賣商品,並就每筆交易金額支付0.40%之佣金,惟仍未提供居間仲介服務之證明,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應負擔。
㈡本年度酒品外銷對象越南QUANG NINH公司,為原告98年度支付佣金之對象(即原告98年度之仲介商),有原告與越南QUANG NINH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及98年度佣金支出明細表可稽,且依該佣金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57頁)所載,自98年10月1日起聘請越南QUANG NINH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為期5年,由原告給付貨物銷售額之3.9%為佣金,既然越南QUANG NINH公司有能力居間仲介商品且與原告熟識,且尚於代理期限內,原告實無須透過DA MENG公司居間仲介(其交易模式有違一般貿易慣例),主張核無足採。
㈢依原告負責人之父親林銘洲99年11月17日之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317頁至第319頁)內容所載,交易前林銘洲與越南買方已有協議(品項、數量及金額),國內則授權員工何文煌採購系爭出口酒類,何文煌將可採購之品項、數量及金額通知林銘洲同意後,即由新加坡商Ariki Pte Ltd.等公司匯入款項,並由何文煌匯款支付進貨之貨款予供應商,及將貨品裝船外銷出口後,林銘洲再聯絡越南買方提貨及付款。
由上可知,原告銷售酒品予越南買方之交易,林銘洲與越南買方已有協議,無須再透過DA MENG公司仲介,原告僅係配合新加坡商Ariki Pte Ltd.等公司之訂單,接洽出貨及收付款等事宜,並無列報佣金之必要。
㈣依原告與DA MENG公司於101年1月10日簽訂之佣金合約書(原處分卷第426頁),僅記載聘請DA MENG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為期1年,由原告給付貨物銷售額之0.40%為佣金,而無關具體仲介事實之說明。
且原告所提1筆往來函電內容,其日期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月6日(原處分卷第366頁至第368頁),早於原告與DA MENG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之日期(101年1月10日),已與常情有違,其文件之真實性,即堪存疑。
又參原告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提供與DA MENG公司簽訂之佣金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55頁),其自100年1月1日起聘請DA MENG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為期5年,可知,其佣金代理期間已含本(101)年度,何以本(101)年度卻又出具另一佣金代理合約書,該佣金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逕予採信。
原告相同案情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及104年度訴字第763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㈤綜上,原告101年度列報佣金支出2,716,550元,被告以其未提示仲介商DA MENG公司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符,且本年度酒品外銷越南之對象越南QUANG NINH公司,為原告98年度支付佣金之對象,原告無須透過DA MENG公司居間仲介,故全數否准認列,核定為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DA MENG公司101年度有無仲介之事實?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2,716,550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461,814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1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5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
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
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乃財政部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項、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著有規定,核此等規定乃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為執行所得稅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無逾授權範圍,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㈡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
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上開佣金成本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㈢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此觀諸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於第5章費用類之查核之第1 節通則,就規定於同章第2 節各項費用之查核(包括上述第92條佣金支出)亦有適用及第92條係規定「核實認定」自明。
㈣經查,原告與DA MENG公司101年1月10日簽立之佣金合約內容(見原處分卷第426頁)係原告指定DA MENG公司為原告101年度之代理商,並以貨物銷售額0.40 %計算佣金金額。
核其約定主要乃在於原告應支付金額之計算,而就DA MENG公司應為之仲介具體內容則付之闕如,何以原告應支付DAMENG公司按貨款比例一定金額之佣金?DA MENG公司應盡之義務為何?其究有無履行其仲介義務等,均無從自該佣金合約窺知。
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提出DA MENG公司仲介服務之具體證據,答稱:「原告有提出①合約書、②匯款單(詳附件9),匯款單是原告匯給DA MENG公司、③佣金明細表(詳附件8),原告就是提出這3項證據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筆錄),惟查,附件9是出口報單,僅能證明貨物之買方是越南QUANG NINH公司,附件8是佣金支出明細表,僅載明DA MENG公司係101年度佣金受款人,均非DA MENG公司提供仲介服務之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貨品之採購及銷售係因DA MENG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仲介內容而成,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如洽商過程、詢價、報價、訂單等資料),俾供查核DA MENG公司仲介之內容與原告營業之關聯性,以確認系爭佣金支出之必要性,是徒由系爭佣金合約等文件,自無足認DA MENG公司有何依該合約提供原告仲介服務之事實。
㈤次查,原告所提之往來函電內容,其日期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月6日(見原處分卷第366頁至第368頁),早在原告與DA MENG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之日期(101年1月10日)之前,已難能認係基於本年度佣金合約所為之仲間居間事實。
益證在原告101年1月10日委託DA MENG公司仲介之前,原告早已與越南QUANG NINH公司交易。
況本院請原告核對上開往來函電即附件10之金額及出口報單,答稱:「金額是多少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筆錄),致無從勾稽出口報單、佣金支出明細表與往來函電內容之關連性,在無其他仲介事實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據此認定系爭佣金即係因DA MENG公司仲介交易所支出。
另原告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提供與DA MENG公司簽訂之佣金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355頁),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即聘請DAMENG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為期5年,上開函電係在100年佣金合約書代理期間內所為,與本年度佣金合約書之關連性為何,已有可議之處。
而原告既於100年既聘請DA MENG公司為代理商,為期5年,又何需於101年度出具另一佣金代理合約書,再聘請DA MENG公司為代理商,為期1年?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原告說明,答稱:「如越南QUANG NIN H公司銷售對象情形不是很好,原告可能會換市場移轉地方,於是就會透過其他代理商幫我介紹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筆錄),二者之差異何在,仍未見原告作合理說明,顯與常情有違。
㈥次查,原告101年度酒品外銷對象越南QUANG NINH公司,即為原告98年度支付佣金之對象(原告98年度之仲介商),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即聘請越南QUANG NINH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為期5年,由原告給付貨物銷售額之3.9%為佣金,有原告與越南QUANG NINH公司簽訂之佣金合約書及98年度佣金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頁筆錄)。
可知,越南QUANG NINH公司有居間仲介商品之能力,原告與越南QUANG NINH公司早已熟識,並無透過DA MENG公司居間仲介之必要。
況本年度尚在上開代理期限內,原告何須透過DA MENG公司居間仲介,再與自己之代理商交易?其交易模式顯與一般貿易慣例有違。
㈦綜上,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DA MENG公司有提供仲介服務之具體證據(例如DA MENG公司及越南QUANG NINH公司彼此間相關仲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電話通聯紀錄等完整之詢價、報價、訂單等,暨銷售契約或該約定之信用狀、轉帳傳票、電話通聯紀錄暨傳真、電子文件等完整之詢價、報價、訂單等)以供查核,並與銷售對象、品名、數量、價格等相互勾稽,自難認原告列報系爭佣金支出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亦無得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而列報為其101年度營利事業收入之減項,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衍生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負擔。
則被告認系爭佣金非屬原告必要、合理之費用支出,核定原告上開年度之佣金支出為0元,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已提出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文件供核,被告予以剔除,不符該準則規定,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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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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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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