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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連建吉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邦嵩
紀延儒
參 加 人 孫育鄉
周佛予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林濟民(會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孫育鄉、周佛予等2 人(業經裁定參加訴訟)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92、294 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之2 種住宅區」,因鄰地為面積狹小,寬、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委託案外人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與鄰地即原告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78地號、參加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同地段同小段91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
經被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及104 年2 月11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 次協調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4 年3 月13日第10401 (288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 、8 、9 、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申請地合併91地號土地後建築;
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78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5 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
被告乃以104 年4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563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為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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