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334,2015120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會同
  5. (二)案經被告以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原告之副總經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被告未依據確實之證據即率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二)原告對於本件查獲事實根本無法盡查驗義務,且亦無任何
  9. (三)縱認原告有過失,情節仍屬輕微,被告未予審酌,即處以
  10.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1. 三、本件被告抗辯:
  12. (一)原告未依法申請許可,且未查明所容留工作之外國人是否
  13. (二)原告確有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14. (三)原告對於容留之外國人是否具有於合法工作資格,未為任
  15. (四)被告審酌原告違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
  16.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7.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最高額75萬元之罰鍰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20. (二)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
  21. (三)經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在原告位於
  22.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認定原告何以有故意或過失,
  23. (五)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雖不足採,然被告所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綸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張寶珠(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岑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侯幸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7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會同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號前攔查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員工莊○○駕駛之白色廂型車(車號:00-0000 )載運印尼籍外國人DONIHERAWAN (下稱D 君,護照號碼:00000000)等12人準備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工作,且原告亦坦承自102 年5 月起透過耀欣公司聘僱5 位至6位非法外國人至上址從事銲接、沖床之工作,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之「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準,以103 年5 月9日府勞外字第103010912 4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3 年12月8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775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案經被告以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原告之副總經理劉○○坦承自102年6月起透過耀欣公司依淡、旺季每月派遣5至11名臨時外籍勞工至原告營業處所從事銲接、沖床等工作,查獲之D君等12名印尼籍勞工皆係要載送至原告營業處所工作等語;

另遭查獲之12名印尼籍勞工中之D君、TRI GIANTORO(護照號碼:00000000)、HERU SUKRESTYO(護照號碼:00000000)、IMAH HANAFI(護照號碼:00000000)、NURSYAMSUDIN(護照號碼:00000000)、SUPENO(護照號碼:0000000)及SUGIYONO(護照號碼:00000000)等7人亦於調查筆錄坦承確於原告處從事工作。

據此,被告乃認定原告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屬實,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之「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準,以104年1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303057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5萬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據確實之證據即率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1.就查獲事實部分,原告對於耀欣公司之派遣人員真正可得支配監督之時點及領域,應係耀欣公司將派遣人員送至原告時,而關於耀欣公司欲挑選何派遣人員送至原告,原告除憑藉與耀欣公司間之人力派遣契約書約定外,根本無從置喙干涉:⑴原告除依人力派遣契約書合法進用耀欣公司所派遣合於中華民國現行法令之人員至原告工廠外,過往至今亦均對派遣至原告工廠工作之人員盡查驗身分之義務;

惟稽之本件查獲事實所在地點,核非原告工廠所在地,而係距原告達1.3公里遠之處,既該查獲地點與原告工廠所在位址相距甚遠,現實上原告確實無可能得以對渠等派遣人員為任何支配與監督管理,更遑論可對於渠等派遣人員進行身分之查驗,是以,倘以本件查獲事實,以原告無法對渠等派遣人員進行身分工作資格之查驗,即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情事,未免過於遽斷。

⑵本件耀欣公司僅係向原告表示僱用臨時外籍勞工之人力成本有別於僱用長期外籍勞工之人力成本,因耀欣公司尚需支出住宿成本及載送派遣人員之交通費用,從而向原告表示工資計算標準不同,然此並無從推認原告對於渠等派遣人員之指揮監督範圍可及於耀欣公司欲選擇何派遣人員,蓋耀欣公司是否派遣合於中華民國現行法令之人員至原告,原告僅能待耀欣公司將派遣人員送至原告後,始能對渠等派遣人員盡查驗身分之注意義務。

⑶實則,於耀欣公司欲選擇何派遣人員送至原告時,原告根本無從介入置喙,此時原告僅能依人力派遣契約書第10條規定,要求並信賴耀欣公司派遣合於中華民國現行法規之人員,否則應由耀欣公司全權負責,並直至耀欣公司將該派遣人員送至原告後,原告始對該派遣人員具有指揮管理之能力,命該派遣人員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盡身分工作資格之查驗義務。

2.本件原告副總經理劉○○、耀欣公司經理莊○○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依據:⑴原告副總經理劉○○僅係陳述負責代表原告與耀欣公司洽談外籍勞工申請、雇用等事宜,依其供述並無從證明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原告工作之事實。

⑵又依耀欣公司經理莊○○之供述僅可得知耀欣公司有非法聘僱逃逸外籍勞工之事實,雖耀欣公司欲將該非法逃逸外籍勞工載運至原告,然此僅係耀欣公司單方面違法行為,原告對於耀欣公司之違法行為毫無知情,抑且,本件遭查獲之非法勞工根本未至原告工作,是無從單以耀欣公司經理莊○○之供述而遽斷推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

3.將原告所提供之員工出勤名單,與原處分所列之外籍勞工名單相互比對,即知無一相同人員,自得證明原告從未容留原處分所列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事實:⑴原告與耀欣公司係約定由耀欣公司派遣合於中華民國現行法規之人員至原告從事焊接、沖床等單純技術性質之工作,該工作內容簡單,多為重複性、可立即上手之工作,是原告無需固定之員工,從而耀欣公司每次派遣至原告工作之人員均非為相同之人,則耀欣公司每次載送派遣人員至原告時,原告均會再次對派遣人員重行進身分查驗義務。

⑵此外,將本件遭查獲之外籍勞工名單(分別為D君、TRIGIANTORO、HERU SUKRESTYO、IMAM HANAFI、NURSYAMSUDIN、SUPENO、SUGIYONO)比對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委請耀欣公司派遣人員之名單(分別為小龍、TONO、IWAN、ATAI、SAM、JUANG、AAN、TONI、ALI、ALIN),明白可見二者所載之人員無一相同,益加證明耀欣公司每次派遣至原告工作之人員均非為相同之人。

4.綜上,原告由始至終均係向被告表示其係依與耀欣公司間簽立之人力派遣契約書,委請耀欣公司派遣合於中華民國現行法規之人員至原告,惟被告竟刻意曲解前揭證據所證明之合法事實而遽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情事,為前揭登載不實之情形,而就依法委請他公司派遣臨時外籍勞工與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其間關聯性何在,全然未置之片語。

又被告竟以本件所涉7名印籍勞工之諸多疑義調查筆錄證詞,而率認原告有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是以被告未為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其違誤之處,甚為灼然。

(二)原告對於本件查獲事實根本無法盡查驗義務,且亦無任何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被告未具體認定原告何以有故意或過失,逕處以最高75萬元罰鍰,顯已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顯有裁量不當之違誤:1.細究原告之副總經理劉○○及耀欣公司經理莊○○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作成之談話紀錄,均係對於本件無法查驗外籍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指稱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查證外國人證明文件有別。

2.抑且,原告於被告當時之陳述係表示當耀欣公司將派遣人員載至原告時,原告均有請派遣人員出示居留證件或相關證件以證明其合法身分,惟若有派遣人員表示未攜帶居留證件或相關證件時,則因無法查驗而未查驗,是原告確實對於耀欣公司派遣至原告之派遣人員身分業盡查驗義務。

且因原告採納請派遣人員出示居留證件或相關證件之查驗方式,當然自未有查驗資料可留存。

3.再者,依原告與耀欣公司間人力派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可知,原告業就派遣人員必須符合相關法令乙情,對於耀欣公司課予相當之責任;

且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亦要求耀欣公司提供員工資料備查;

實則,本件查獲事實所涉非法外籍勞工,全然係由耀欣公司違背與原告間人力派遣契約書之約定,單方面聘僱非法外籍勞工,是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被查獲之外籍勞工為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核有重大疑義。

4.縱認先前耀欣公司將派遣人員載至原告工廠時,原告未對於派遣人員查驗其身分證件,然本件查獲事實實為查獲之地點距原告工廠達1.3公里遠之處,耀欣公司所提供之派遣人員既尚未到達原告工廠,原告根本無從對渠等派遣人員進行任何之查驗,是原告先前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與本件查獲事實自毫無關連性,則被告以原告先前未盡查驗義務之行為,認定原告於本件查獲事實未盡查驗義務,顯然有疑。

基此,被告未予詳查,逕自將先前原告疑似有違反查驗義務之行為遽認原告於本件有未盡查驗義務之故意過失,其間推論草率可見,原處分自顯屬無理亦洵法無據。

5.從而,本件原告不僅無任何之故意,亦難認有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得處罰,原處分未能實質認定原告何以有過失,即對原告進行裁處,無異強求原告必須於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下負擔過失責任,顯然悖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三)縱認原告有過失,情節仍屬輕微,被告未予審酌,即處以最高罰鍰金額75萬元,原處分顯違反「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誤:1.被告單以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釋為裁罰基準,而未區分故意或過失、行為次數、所得利益、所生影響,顯然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有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意旨,自不應作為本件裁罰之基準。

2.依原告與耀欣公司間之人力派遣契約約定期間為102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亦僅有1年,故縱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其所對本國人就業影響之妨礙,其影響程度自難與經年累月雇用非法外勞者,等同視之。

3.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釋僅係建請被告依「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準裁處,被告怠於審酌前揭情狀,即逕依該「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為唯一裁量基準,遽斷論處原告最高75萬元之罰鍰處分,且未具體敘明其裁罰理由為何,非但混淆故意與過失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依法申請許可,且未查明所容留工作之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從事工作資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不以原告與外國人間存有聘僱關係為必要:原告未查證由耀欣公司之外國人為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逕為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從事工作之情,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二)原告確有非法容留D君等7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1.原告確實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於原告工廠內從事工作之事實,此參原告之副總經理劉○○及耀欣公司之經理莊○○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內容可稽:新竹縣調查站於102年11月19日查獲本件之際,原告所容留之外籍勞工為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或伊等之居留期間已逾期,或係持觀光護照來台,不具有合法工作資格。

而原告確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公司工作之事實,此參原告之副總經理劉○○、耀欣公司之經理莊○○於新竹縣調查站、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調查筆錄及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內容可證。

2.相關事證說明原告係委由耀欣公司載送外籍勞工為上下班,對於非法容留之外國人並具有指揮管理,為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又參原告之副總經理劉○○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耀欣公司之經理莊○○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是以,原告委由耀欣公司載送外國人上下班,該費用並含蓋於原告給付予耀欣公司之費用,並由原告安排外籍勞工之工作內容,原告辯稱查獲之地點距公司尚遠,其未為任何支配及監督云云,顯非可採。

3.另自非法容留之外國人所證述之事項,說明伊等確實為原告提供勞務,或有安排至原告營業處所工作之事實:參照經查獲遭非法容留之外國人D君、TRI GIANTORO、HERU SUKRESTYO、IMAH HANAFI、NURSYAMSUDIN、SUPENO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SUGIYONO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調查筆錄,是以,上開經新竹縣調查站於102年11月19日查獲遭原告非法容留工作D君等7人之調查筆錄中均證稱:為逃逸之外籍勞工,逾期居留臺灣,於原告營業處所工作等事實,洵屬甚明。

(三)原告對於容留之外國人是否具有於合法工作資格,未為任何查證,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1.原告並未查證外國人之證明文件即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參原告之副總經理劉○○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於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內容可稽;

耀欣公司之經理莊○○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於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亦明確表示原告並未查驗容留外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2.是以,原告未查證所容留之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原告於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際,僅表示原告需要的派遣工需要肯做且工資不要太高的,並未查驗渠等是否具合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非法容留外國人情事,洵屬自明。

(四)被告審酌原告違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之影響及原告資力,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範圍內依法行使裁量權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1.行政機關依照個案情節之不同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為裁量權之行使,依法自屬有據: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酌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行使裁量權,依法當屬有據。

2.被告業於原處分之理由中敘明本件衡酌行使裁量權之事由,原處分洵屬適法: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已於原處分之說明三明確敘明理由,另酌參勞委會之標準,始作成原處分,非僅以原告違法容留之外國人人數為唯一之裁量權行使標準,毋寧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為所受責難程度、違法聘用對於所生之影響以及原告資力等,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緩之裁罰額度內為裁處,原處分當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最高額75萬元之罰鍰,有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二)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要派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保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遣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惟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派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業經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及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函釋在案。

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

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

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勞委會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D 君等7 名外國人,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從事銲接、沖床等工作,經新竹縣調查站會同新竹縣專勤隊於102 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號前攔查耀欣公司員工莊○○駕駛之白色廂型車(車號:00-0000 )而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2月3 日新偵字第10258540950 號函(見原處分卷被證1)、外國人D 君、TRI GIANTORO、HERU SUKRSTYO 、IMAMHANAFI、NUR SYAMSUDIN 、SUPENO102 年11月19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被證2 至被證7 )、外國人SUGIYO 102年11月1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被證8 )、外國人HERRY KURNIWAN HOKSIANG 、TJHIN SIAU LIONG 102年11月19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被證9 至被證10)、耀欣公司員工莊○○102 年11月19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被證11)、原告之副總經理劉○○102 年11月20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被證12)、耀欣公司經理莊○○102 年12月2 日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被證13)、外國人D 君等12名外人之居留資料(見原處分卷被證14)、原告之副總經理劉○○、耀欣公司經理莊○○102 年12月20日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被證16至被證17)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非法容留上開7 名外籍勞工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就此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認定原告何以有故意或過失,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云云。

惟查:1.原告之副總經理劉○○於102年11月20日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問:你是否知悉前述耀欣公司劉○○、莊○○仲介至綸盛公司工作之臨時外籍勞工皆為逃逸外勞?)答:我不清楚,我僅知道當時劉○○向我表示該等勞工皆合法我才同意僱用。

我僅能強調我們是因聽信劉○○及莊○○表示該外勞合法才僱用的。

(問:你所僱用之非法外勞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現至於何處?)答:我不清楚他們的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現置於何處。」

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12)。

次查:原告之副總經理劉○○於102 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時,陳稱:「(問:綸盛企業有限公司係否知情DONI HERAWAN等12名外勞係為非法? 有無查驗外勞證件? )答:我們並不清楚,因為耀欣公司跟我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

我們以為是合法的,所以沒有查驗外勞證件。」

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16)。

又查:耀欣公司經理莊○○於102 年12月2 日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問:耀欣公司有無向政府申請引進外籍勞工?)答:沒有。

(問:前述印尼籍DONI HERAWAN等12名逃逸外勞是否即為你仲介至綸盛公司工作之外籍勞工? )答:是的。」

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12)。

另查:耀欣公司經理莊○○於102 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時,陳稱:「(問:您是否知情DONI HERAWAN等12名外勞係為非法? 有無查驗外勞證件? )答: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跟外勞聊天才知道他們是非法的。

我沒有查驗他們的證件。

……(問:綸盛公司係否知情DONI HERAWAN等12名外勞係為非法?該公司有無查驗外勞證件? )答:綸盛公司沒有查驗非法外勞的證件。」

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17)。

足認原告對於容留之外國人D 君等7 人是否具有於合法工作資格,並未查驗其等之相關證明文件。

2.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原告經營事業,當應知此規定;

且原告之副總經理劉○○於102年11月20日接受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問:你前述任職之綸盛公司有無僱用外籍勞工?外勞來源為何?)答:有的,綸盛公司有僱用外籍勞工,外勞僱用管道有二,其一是透過力通人力仲介公司正式申請勞工,透過該管道申請之外籍勞工是長期在綸盛公司服務,每位外籍勞工工作期限為2年(如該外籍勞工工作期間並未逃逸);

此外,為因應綸盛公司年度工作淡旺季之分,自100年10月間開始透過耀欣公司派遣臨時外籍勞工至綸盛公司內工作,並由綸盛公司與耀欣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書,約定派遣費用等細節。」

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12)。

次查:原告之副總經理劉○○於102 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法律有規定外國人須經申請許可才能在國內工作? 是否知道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都是違法的行為? )答:知道。」

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被證16)。

足見原告明知外國人須經申請許可才能在國內工作,且不能僱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又原告同時委由其他仲介公司為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多年,顯見原告對於聘僱外籍勞工,依法應提出申請,應甚為熟稔等情,堪予認定。

3.承上,原告本身即為合法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其應明知外國人應經雇主申請許可,始得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且不得由雇主任意派遣為他人從事工作;

另原告亦應知或可得而知耀欣公司既為人力派遣公司,不可能得向勞動部合法申請聘僱外國人並派遣至原告處從事工作,是原告對於未查證對耀欣公司所派遣之外國人D君等7人身分,即逕行容留外國人D君等7人於原告處從事工作,致發生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難謂無故意或無過失。

4.至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耀欣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書第8條及第10條約定,耀欣公司須提供員工資料供其備查及原告業就派遺人員必須符合相關法令,對於耀欣公司課予相當責任,是原告業已盡注意義務,自不應逕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乙節。

惟依上開勞委會二函釋意旨可知,關於認定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稱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行為,不以該行為人與非法外籍勞工之間存有聘僱契約為必要,縱要派公司以簽訂派遣契約委由派遣公司派遣,要派公司仍應查明該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故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耀欣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書之上開約定,脫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即要派公司仍應查明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工作資格)。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足徵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於裁罰時,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自應區別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而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不能一方面認定行為人為「過失」,另方面又處以法定之最高額罰鍰。

就本案裁罰有違失之處,分述如下:1.本件被告裁處時之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訂「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就就業服務法第44條部分規定:「……非法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罰鍰額度新臺幣15萬元;

2-4人,罰鍰額度新臺幣30萬元;

5人(以上),罰鍰額度新臺幣75萬元;

……。」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足見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訂立上開裁罰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以非法聘僱或容留之人數為基準。

2.被告雖稱:原處分之說明欄三、載明:「受處分人(即原告)主體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進用人員應較為謹慎,對停留其處所提供勞務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合法,受處分人原既有按合法程序申請聘雇之外籍勞工,理應熟稔外國人進用程序,考量其未查驗外國人身分,即憑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僱用外國人進入公司提供勞務,再考量行蹤不明外勞非法在台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另酌參勞動部之標準,始作成原處分,非僅以原告違法容留之外國人人數為唯一之裁量權行使標準,毋寧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為所受責難程度、違法聘用對於所生之影響以及原告資力等,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內為裁處,原處分當屬適法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3.惟查:如前所述,裁處罰鍰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外,尤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就「故意」或「過失」加以區別,不能形式上稱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實質上復未區別其「故意」、「過失」,而就過失之情形,仍處以最高額罰鍰。

蓋茍在過失之情形,仍處以最高額罰鍰,則在故意之情形,將何以裁處?本院觀諸原處分之說明欄三所載:「受處分人(即原告)主體為公司組織具有營利性質,進用人員應較為謹慎,對停留其處所提供勞務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合法,受處分人原既有按合法程序申請聘雇之外籍勞工,理應熟稔外國人進用程序,考量其未查驗外國人身分,即憑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僱用外國人進入公司提供勞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以認定被告為原處分時,係認定原告為「過失」,復以行蹤不明外勞非法在台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為由,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以及勞委會99年12月10函訂「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75萬元,仍未就故意、過失加以區分其罰鍰之輕重,即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有過失,情節仍屬輕微,被告未予審酌,即處以最高罰鍰金額75萬元,而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雖不足採,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均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著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