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在其公司網站(yam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系爭報導係由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電視台)
- (二)本件不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要件:
-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2條
- (四)行政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亦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
- (五)原告乃屬網路媒體平台,原告於所屬網站上撥放TVBS公司
- 三、被告抗辯則以:
- (一)原告於103年5月7日在其網站刊登事實欄所述系爭報導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 (三)被告於接獲檢舉後,即上網搜尋原告所刊登之系爭新聞報
- (四)本件原告於其網路上刊登之系爭報導,除了文字報導外,
- (五)依據原告與TVBS公司間簽訂之合約書第2條、第5條相關
-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系爭報導內容及影像是否違反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 (二)兩造對上開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
- (三)經查本件系爭報導張性男子性侵楊姓被害女子一案,業經
- (四)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報導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有前述認事用法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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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
104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佳芳(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王羽潔 律師
黃國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衛部法字第1040011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在其公司網站(yam蕃薯藤新聞,http://mobile.n.yam.com/m/news.php?id=00000000000000 )刊登「正妹告性侵! 前男友揪警涉刪文栽贓」(下稱系爭報導)報導內容或影像照片有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被告所屬社會局依民眾檢舉查證屬實,被告認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12月31日北府社家字第10331424825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報導係由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電視台)所製播,並刊登於該公司之網站上,原告僅完整轉載,其內容或影像照片與TVBS電視台之網站所刊布之內容毫無二致。
如被告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或影像照片有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TVBS電視台理應就同一影片一體受罰,此係不言自明之理。
惟被告對TVBS電視台之行政處分為「不予行政處分」,且其理由為「內容或影像照片較難有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然對同一事實,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卻為「處60,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內容」,而處分理由更認定「其內容或影像照片有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就相同新聞內容之同一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結果卻完全歧異,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其處分顯已違法或不當,自應撤銷。
(二)本件不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要件: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條、第229條、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易言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係指因受前述犯罪侵害之人,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未受侵害,或所受侵害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各罪,則不屬之。
2、系爭報導係揭露一對男、女間之司法糾紛。
本案於女方控告男方性侵害之際,TVBS公司因認恐涉有性侵害犯罪之虞' 乃依相關法律規定未予報導,惟全案經一、二審判決後,被控性侵害之張姓男子均獲判無罪,且出面指控之女子及承辦員警均被反控誣告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見系爭報導最後一段),顯見本案實屬「假性侵,真誣告」案件,自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適用之範疇,TVBS公司據此報導,自無不可,亦無可能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
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既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所適用之範疇,被告自無依該法裁罰原告之餘地,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顯然違法。
3、系爭報導於網站刊布時,TVBS公司仍注意以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小方式為之。
報導除僅揭露女子姓氏外,對其身分資訊均完全隱匿,網路刊出之相片亦以馬賽克方式遮蓋雙眼,任何人均難以辨識其身分,顯見TVBS公司已盡保護當事人之能力,並符合新聞自律之原則。
又以上新聞報導過程業經實際報導之TVBS公司於103 年7 月9 日以聯意(103 )法字第103070902 號函陳述意見說明意見說明暨釐清事實回覆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4 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03546 號公函在案。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93號卷第14頁)再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載明立法目的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同法第13條則是規定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系爭報導中之女子經司法判決結果確定並非性侵害之被害人,且系爭報導並未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另系爭報導網路刊出之相片亦以馬賽克方式遮蓋雙眼、被告認定原告刊登之報導中人物實係女星楊謹華並非系爭報導中之被害人,任何人均難以辨識被害人其身分,故系爭報導並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法情事。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是可知是否成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須判斷是否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認定原告網站上系爭報導中影片之人物影像即為被害人,該影像中之身形、髮型、飾品、服裝、背景已達足資辨識被害人之身分之資訊。
惟前揭原告網站上就系爭報導係由TVBS公司提供之TVBS新聞台之新聞影片轉載,而該新聞中所播出之人物影像係電視劇「敗犬女王女主角楊謹華(此部分片段出處可點閱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7vz-fiN7tTN5A 約2 分零8 秒處即明係同一影像),任何人一眼望之即知是電視劇女主角,並非被告認定之系爭報導之被害人。
此外,該影片亦無其他足資辨識係檢舉人之影像,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遽為認定影片中電視劇女主角足以辨識為系爭報導被害人之身分,是被告就本件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另原告網站上系爭報導係由TVBS公司提供之TVBS新聞台新聞影片,綜觀該新聞影片並無其他檢舉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影片已以其他替代方式(播放偶像劇),以避免當事人身分曝光,故並無被告所指系爭報導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情形。
(四)行政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亦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或程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上述系爭報導內容之實際製作者為TVBS公司且係由TVBS公司提供與原告,然被告竟以TVBS公司之新聞報導內容僅擷取被害人頭部影像並加以馬賽克處理,即認定無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13條規定。
而實際比對被告認定TVBS公司電視台新聞報導無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13條規定之影像及被告認定原告網站新聞報導違法性侵害防治法第13條規定之影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9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新聞影片同一且均係TVBS公司製作,足證原告網站上系爭影片確實是由TVBS公司所製作且係屬同一段新聞影片,訴願決定未舉證證明非同一新聞影片卻認定是不同之影片顯有認定錯誤。
(五)原告乃屬網路媒體平台,原告於所屬網站上撥放TVBS公司提供之TVBS新聞台新聞影片,係依據原告與TVBS公司雙方間簽訂之影片授權合約書。
由原告提供網路空間供TVBS存放新聞,再透過原告之網路平台播放,而依據雙方間之授權合約第2條2-3 、2-5 及第5條約定,原告僅能就TVBS公司提供之TVBS新聞台新聞影片自行選擇播放之時間及撥放之新聞範圍長短,並不得任意修改新聞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9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就同一則新聞卻做出完全不同之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在其網站刊登事實欄所述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或影音照片有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被告所屬社會局依民眾檢舉查證屬實,此有系爭報導網頁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7頁至第79頁)。
據此,被告認系爭報導內容有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明揭之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立法目的,爰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立法目的重在保護被害人權益,避免此類被害人因媒體報導而造成二度傷害,此觀臺北市媒體報導性侵害事件新聞處理原則第4條:「本法所稱性侵害事件,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其未經司法、警察、社政或其他機關確認,或媒體未加求證逕行報導之案件,亦同。」
及衛生福利部103 年10月29日衛部護字第1031461271號函釋:「二、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性侵害犯罪事件被害人可能遭受極大創傷與社會壓力,倘經媒體傳播將對事件被害人之權益及心理狀態影響甚鉅,爰明定限制媒體揭露報導被害人姓名等相關足以識別之身分資訊,以保護被害人免於受到二度傷害。
三、有關函詢本法第13條所指之被害人是否為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性侵害事件1 節,揆諸本法雖未就被害人予以明定,基於上開立法意旨以及性侵害事件具有隱密性及取證困難之特殊性,被害人並不以該性侵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
(見訴願卷第69頁)且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及第233條之犯罪』惟查犯罪行為於偵查中或法院判決前,均僅有犯罪嫌疑而已,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於偵查中應係指疑遭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及第233條所規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並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可參。
爰此,本件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保護。
(三)被告於接獲檢舉後,即上網搜尋原告所刊登之系爭新聞報導,系爭報導除了文字報導外,尚有附上TVBS新聞台之影片(見訴願卷狀第77頁),而上開新聞影片經播放後,即出現被害人之影像,且該影像係翻攝自被害人臉書,僅將被害人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見訴願卷第78頁),復加上文字報導內所述被害人之部分資訊,對於被害人周遭之親朋好友、同儕團體,甚或被害人臉書社群之友人等,均可能因原告網站上刊登之系爭報導中所揭露之身形、髮型、飾品、服裝、背景等個人資訊,並根據該等人對被害人之認識與印象而辨識出被害人之身分。
是以,被告爰此認定原告網路刊登之系爭新聞報導內容已達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程度,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應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一再指稱被告將上開新聞影片中所播出之人物影像電視劇女主角,誤認為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認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蓋上開新聞影片中除了有出現電視劇敗犬女王之影片片段外,更有出現翻攝自本件被害人臉書之被害人影像,是被告綜合審酌一切資訊後始據以裁罰原告。
(四)本件原告於其網路上刊登之系爭報導,除了文字報導外,尚有附上TVBS新聞台之影片,而該新聞台影片中有翻攝自被害人臉書之被害人影像,是其報導內容已達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程度,而遭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然TVBS公司於其網路上所刊登之新聞報導,則未附上該新聞台之新聞影片,而僅有附上該新聞畫面之「截圖」(見訴願卷第80頁),且該截圖僅有擷取被害人之人頭部影像,並有加以馬賽克處理,故較難辨別出被害人之身分,因此未遭被告裁罰。
原告於其網站上刊登之系爭報導與TVBS公司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顯然不同;
被告對於不同之網路新聞報導逐一審視,做出不同之裁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行政平等原則。
(五)依據原告與TVBS公司間簽訂之合約書第2條、第5條相關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9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原告得就TVBS公司授權標的之其中新聞內容,側錄整理為單則新聞、整點新聞等並不限次數播出,且可就授權標的作必要編排及播出安排,並得就授權標的所製作之宣傳帶進行編輯、修改與剪接,顯見原告為實際刊登播出之行為人甚明,且並非如原告所辯稱其不能任意修改新聞內容。
況於本案情形中,縱有公益目的之報導必要性,亦非以刊登被害人之相關影像為必要,原告應以其他替代方式,以避免被害人身分曝光,如此方足以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護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意旨。
原告辯稱其無修改、刪除新聞來源內容之權限,據此免責,顯無理由等語,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系爭報導內容及影像是否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報導足資辨別性侵害被害人(按本件楊女)身分之資訊?即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第一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按實證上,幾沒有不經過解釋之法律概念,如本件訟爭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即是,而解釋法律,除係解決法漏洞填補或立法矛盾,基本上,不可加入法律體系及法規範本身所未包含的抽象、主觀且欠缺客觀性及不安定性之之道德命題。
法律解釋之方法,首重法規文字的文義解釋,即解釋法律文字,不可偏離此種文字最核心的意涵。
如單以文義解釋尚無法達到法律正確目標時,即有使用體系解釋(即觀其系爭法律與前後或上下規定意義觀聯,屬文義解釋之廣張觀察,如當然解釋或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反面解釋,限縮解釋及擴張解釋等方法),或使用歷史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之必要。
前開體系解釋之擴張解釋,一般言法律規定「原則規定」或「例示規定」中的概括條款,容許為擴張解釋,但「例外規定」或「列舉規定」(即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應為限縮解釋。
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解釋適用法律作成例示規定之形式解釋,仍不得超越法律規定之一般文義解釋之範疇。
至限縮解釋,則指在個案之適用上,將一般人所能理解的文義,再以立法目的觀點,限縮其適用範圍。
且除了一般目的會導致限縮解釋外,在適用刑事處罰或其他行政處罰規定時(限於罪刑法定及處罰法定主義)、列舉規定、禁止規定(如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之訴碓認法律利益要件欠缺,禁止其提起訴訟)、例外規定、限定式規定或例外之例外,均應採限縮解釋之適例。
⑴依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文義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文義解釋上僅能包括第2條所指犯罪之被害人,即經法院判決認定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且參照該法立法源由、目的、文字用語,及刑事訴訟上之有關被害人文義之法規體系解釋等,可得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規定自明。
故基於保護被害人權益,有關遭性侵害或疑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姓名或身分資訊一律禁止報導或揭露。
宣傳品或媒體報導犯罪事件,如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無論其為已知之事實,或僅為辦案人員之懷疑,均應隱匿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以保護其個人權益,此即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不得報導「被害人」資訊之立法目的,否則宣傳物或媒體豈非得於性侵害事件發生披露之初,以尚未經法院判決、檢警或其他機關認定,恣意報導或記載該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有失立法之原意甚明。」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45 號、91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意旨,始認為: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有關「性侵害犯罪」之立法定義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故指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犯罪之被害人而言,故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即「偵查中」應係指【疑】遭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
即已經某程度超越文義解釋,而使用上開體系解釋之擴張解釋。
⑵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被害人」,如前述應包括在偵審程序之疑似「被害人」。
然若案件經司法偵審階段最後判決確定該案被告無罪「確定」,則該案之「疑似被害人」,已經確定非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犯罪之被害人,參照上開解釋方法之敘明,此階段之「被害人」應參照體系解釋之限縮解釋(限解釋適用範圍如上述)方法,亦可得出經法院判決確定無罪被告侵害之「被害人」,已非同法亦非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
⑶再按媒體報導之新聞自由,亦為民主國家中重要的第四權及民主程序重要監督權,同時亦與國民知的權利公益息息相關,同時本案報導之文字書面標題:正妹告性侵!前男友揪警涉刪文栽贓,似亦難謂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防治性侵犯罪、及保護真正之被害人之意旨相背。
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保護「被害人」於偵審等訴訟程序隱私權利亦為上開法律之核心。
因此調合上開二種權益,即屬法官於具體個案如本件,適用法律之重要任務。
參照上開說明媒體予以判決無罪案件中所涉被害人部分報導,及前述「處罰法定主義」,本件系爭報導本難逕以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相繩,否則只要單方陳稱為上開「性侵害之被害人」,不論其動機、目的、真假,同時經法院或其他有權權關判定並非「性侵害之被害人」並確定後,仍然一律禁止報導,核自難認屬任何人「可預見」之解釋,自與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防治性侵犯罪之立法意旨不符,應先敘明。
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二)兩造對上開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可稽,應認為真實:1、原告與第三人TVBS電視台間簽立合約書,其中第2條關於授權範圍之約定:⑴第2-1 條:「授權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得於乙方經營之yam 蕃薯藤網站【網域名稱*.yam.com 者】(以下簡稱:乙方網站)中以免費(無償)或收費(有償)方式將授權標的為公開傳輸。
乙方亦得就甲方授權標的之其中新聞內容,側錄並整理為單則新聞、整點新聞等以VOD 方式不限次數播出。」
⑵第2-3 條:「以為履行本合約公開傳輸之目的為前提,甲方有權授權乙方得將授權標的壓縮或複製存檔之重製,或為數位化編輯、改作、剪輯工作,但仍應以盡量保持授權標的之同一性為原則。」
2、103 年5 月7 日,原告依上開合約書將TVBS電視台間上開授權約定,於其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報導(見原處分卷第第107 頁至第111 頁)即標題為:正妹告性侵!前男友揪警涉刪文栽贓。
文字內容略以:「一樁性侵案,意外揪出,員警涉嫌栽贓,新北市18歲楊姓女子,分手控告20歲張姓前男友,涉嫌性侵,警方調閱對話紀錄,發現……,但男生反駁說,當時是在討論偶像劇《敗犬女王》對話記,前文不見了,……案件是由50歲之的韓姓小隊長承辦,事後已轉調少年隊,也主動將人移送地檢署偵辦,當初涉嫌性侵張姓男子一、二審皆判無罪,反告楊姓女子及承辦員警誣告及妨害電腦使用罪……。」
引用之照片,則為《敗犬女王》電視劇中女演員之照片。
3、103年5月15日,檢舉人向被告提出檢舉(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一)。
4、103 年7 月4 日,被告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0354號函原告略以,上開網路疑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之虞,請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見本院卷74頁至75頁)。
103 年7 月22日被告函覆原告略以,該篇報告係由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僅係一單純登載由他人製作、提供之新聞報導之露出平台而已,若報導有爭議,請被告直接函請爭議報導製作者要求說明(見本院卷77頁至78頁)。
5、103 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93號卷第8頁)。
6、上開報導事項涉及具體性侵害案件之被告張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2705 號、偵續字第348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及103 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無罪確定(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37頁至62頁)。
該案檢察官起訴之性侵害犯罪之事實略以:被告張某於98年8 月間某日,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明知該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8年8 月間某日,邀約該女至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本件住處,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該女為性交一次得逞,因認被告張某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而法院確定判決認被告張某無罪主要理由為:該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單方指訴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仍應有補強證據,不能逕以立場相反之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犯罪。
判決書附表一所示網路對話內容真實性存有疑義,該女及檢察官所提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因存在被告電腦內之相關對話內容,業在偵查機關保管時被刪除、覆蓋,故被告強烈質疑相關對話內容已被污染而否認其真實性,在此情況下,俱難執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產科診所證明告訴人女子並未因懷孕而前往就醫。
另證人劉某證述時間點難以遽認被告向證人劉某所稱告訴人女子懷孕、墮胎之時點。
且確認上開電腦相關對話內容在偵查(輔助)機關保管時被不明人士刪除、覆蓋;
因認該案被告犯罪 無法證明,而判決無罪。
(三)經查本件系爭報導張性男子性侵楊姓被害女子一案,業經法院審理後,於103 年4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無罪,嗣經於同年5 月15日被告接獲檢舉函(開始調查時?)時業已確定(被告陳報上開判決業於同年5 月12日確定,詳本院卷第85頁陳報狀)在案,始於報導,詳細情形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
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即「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犯罪之被害人,雖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將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亦包括偵查中應係指「疑」遭前開情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但若性侵害犯罪法之加害人,若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該『被害人』並非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同時亦非該刑事案件判決書所指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所被指涉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本件系爭報導所指涉之楊性女子,尚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被告以系爭報導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檢舉開始調查前,即知是刑事確定並非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仍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容有誤解,應予撤銷。
1、至原告援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及衛生福利部之函示法規,核均屬在涉及性害刑事案件尚在刑事偵查中之報導,或報導後之加害人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核與本件被告報導是在無罪判決確定,被告在開啟調查程序中,迄本件原處分,本即以本件刑事案件縱經判決無罪確定,該楊姓女子亦屬被害人心態及見解,為本件原處分,因此參照本院前開見解,本件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被害人,故可在刑事偵查中以體系解釋方式予以納入,但受限於行政裁罰之處罰法定主義,應限縮解釋性侵害犯罪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情事後報導,即應確認加害人張性男子並無對本件張姓女子為「性侵害行為」之加害人,即楊姓女子非性侵害之被害人,與該條項禁止為一定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因此被告本件援用上開法院裁判及主管機關函釋主張原處分合法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2、被告雖主張依高院書記官表示,刑事第二審判決確定日期在103 年5 月12日,係在原告報導之前等語。
然查本件系爭判決第二審判決,係在103 年4 月16日,原告在103 年5 月7 日報導,應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況被告於判決確定後5 月14日始接獲檢舉(收文日期為5 月20日)開始調查,同時於調查時從未確定系爭案件之楊姓女子是否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述若經無罪判決確定,即非犯罪被害人),即認定楊姓女子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而逕以裁處,嗣於本院於準備程序調查時,仍一再陳稱與判決確定無關。
因此被告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規定,未考慮時間因素(本件距事件發生時早逾3 年以上,楊姓女子16歲時,判決確定報導時,楊姓女子已逾20歲),本件系爭報導內容,主要是彰顯有偵查員警涉入不法等,事關公眾應知悉之訊息等。
逕認原告報導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情事,並逕以原處分裁罰,核自無理由。
3、被告雖援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函釋,主張媒報導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情事,並不以判決確定為原則,然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前揭判決及函釋,均是指事件發生後,尚在偵查中,是否有「加害人或犯罪嫌疑人」之相對之「被害人」情狀,而非指歷經偵審判決長達三年以上之判決確定後之本件情形,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核無足採。
(四)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報導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云云,亦無理由。
1、經查,本件被告陳稱原告系爭報導違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證據,主要是因為系爭報導(網路新聞)之媒體畫面如原處分卷第89頁、93頁,且該畫面是因為點擊原處分卷第87頁畫面之三角型符號後,會鏈結至被害人楊姓女子臉書(Face book );
第三人TVBS電視台之網路新聞雖亦有相同報導,但被告認為第三人TVBS電視台之網路新聞報導被害人臉書部分,該被害人頭部影像較小,且眼睛部分使用馬賽克,故無法辨識被害人,故對第三人TVBS電視台之「網路新聞報導」,認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故未予裁罰。
而本件原告之報導並非全引用第三人TVBS電視台之網路新聞報導,且鏈結至被害人臉書之被害人圖象大,故仍應裁罰云云。
2、然查,本件原告自陳述、訴願,以迄本件訴訟,始終主張依其與第三人TVBS電視台間簽立合約書,系爭報導完全引用自第三人TVBS電視台提供之報導,未加更動。
為何被告對所轄網路之TVBS電視系爭新聞報導不罰,竟認原告違規等語,始終未置一詞。
3、經查第三人TVBS電視台使用系爭報導新聞,於無線或有線電視台播放後,除會移用至網路TVBS新聞台重覆播放外,亦依與原告之合約書交由原告選擇播放等事實,詳如上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系爭報導如原處分卷第87頁,其上文字報導部分並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其人影像照片,及援用電視劇女演員劇照,並非本件「被害人」楊女,亦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等情,均被告所是認。
而依據原處分卷第87頁畫面,經點擊三角型符號後,會鏈結至「被害人」臉書,詳如原處分卷第89頁、93頁,即被告所指之本件原告違規報導楊姓女子照片畫面;
且亦同時會鏈結至「被害人」臉書,詳如原處分卷第96頁「被害人」臉書楊姓女子照片畫面,而詳如原處分卷第96頁「被害人」楊姓女子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並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等事實,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4、再查被告告雖抗辯網路之TVBS電視台系爭新聞報導與本件原告系爭報導並不相同,且依合約原告可以修改云云。
⑴然查,被告於言詞辯論審理時,明確陳稱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二者報導有何不同。
⑵次查,不論是原處分卷第89頁、93頁(違規)或第96頁(不違規)「被害人」臉書楊姓女子照片畫面,於其右上方均明確顯示「TVBS新聞台」等字樣,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完全依合約就第三人TVBS電視台提供之畫面報導,核屬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二者報導不同,而依合約原告有增刪本件系爭報導云云,自無足採。
⑶再查,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就本件系爭報導本有查明及舉證之責,被告於裁處及訴願階段均未就原告有利主張提出任何不足採信之證據證明及指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仍不能說明,經本院命被告代表人或承辦人到庭說明陳述,然被告未遵命到庭協助調查真實,因此本件被告未盡其調查之權利及義務,特別是對裁罰處分當事人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進而為原處分,自難認合法。
5、又查,本件系爭報導之原始畫面照片(原處分卷第87頁)乃援用電視劇敗犬女王之劇照,並未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情事,本為被告所是認。
而本件被告主張違規之系爭報導「被害人」臉書楊姓女子照片畫面(不論是原處分卷第89頁、93頁或第96頁),均須網路使用者另行「點選」、「點擊」上開圖像上三角型符號後,始發生鏈結至「被害人」臉書照片畫面,及『擷取』「被害人」女子照片畫面事實發生。
因此:⑴此種需要使用者再經「點擊」始可進入本件被告主張之「報導」,及經二審判決及確定後,始開始之調查程序本件系爭報導,是否仍可解釋為為原告等網際網路「報導」,本足生疑。
⑵另查不論是原處分卷第96頁,即被告主張網路之TVBS台電視爭新聞報導只有截圖被害人人頭「小像」,不足辨識被害人身分,故不罰。
及被告認為足以辨識被害人之照片(原分卷第89頁、93頁),均係被害人楊姓女子臉書上擷取之照片,並於楊女照片眼睛部分打上馬賽克等事實,詳各該原處分卷即可知。
然網路照片電子數位化之「特性」,可使任何點擊行為人,借助及使用各種不同程式軟體,以上開訟爭『截圖』(被害人照片)加以放大或縮小;
因此被告認網路之TVBS電視系爭新聞報導「截圖被害人人頭『小像』」,不足以識別被害人,參照前開說明,既然電視系爭新聞報導「截圖」被害人人頭『小像』可以程式放大,則依被告邏輯,原處分卷第89頁、93頁,放大版之被害人楊姓女子臉書上擷取之照片,核亦不足以識別被害人,迺被告就相同事實,以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原處分卷第89頁、93頁照片,足以辨別被害人楊姓女子身分云云,其事實認定自有違法,被告依據違法事實認定所為原處分,亦難以認合法。
⑶同理,被告對同一事實照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不同認定如上述,因此本件原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應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有前述認事用法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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