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15,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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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劉高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陳德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慧穎
參 加 人 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歐寶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胡義承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外人群測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9月9 日、10月20日向參加人新北市政府申請認定新北市○○區○○路○○○路○○巷及錦秀路63巷(新認定範圍:BP-EP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認定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3 年10月31日北府城測字第1031992114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為現有巷道。

訴外人胡義承不服,主張:⑴依建築行為時錦秀碧瑤社區依基地分區編號所核發69店建字第3497號、69店建字第3273號至73店建字第248 號等9 張建造執照,明列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所存之錦秀碧瑤社區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請領日程表、竣工配置圖;

另由再春建設公司與69店建字第3273號建築執照相關之廣告可知,系爭巷道為上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並屬於基地之法定空地,僅供錦秀碧瑤社區通行。

⑵依內政部83年7 月22日台(83)內營字第8303592 號函釋示及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闡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是以,「私設通路」係依建築法規設置僅供「特定人」(基地內建築物使用者)使用,又該通路所坐落之土地於申請新建時,得依需要重新規劃供建築使用,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無從視為現有巷道。

⑶錦秀路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入口設有警衛室且針對進出入攤販均有收費及管制;

社區之自來水管線均為私人設置並埋設於系爭巷道下方,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巷道爭議未決,即讓建築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巷道並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下方埋設水管破裂;

錦秀路60巷除前方接鄰錦秀路外,後方尚有通路,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巷道為私有土地並予以管制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事實並無詳查;

錦秀路63巷除前方接鄰錦秀路外,後方所接壤者為牆面,亦無通路,不符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⑷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25日會勘並未依法讓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參與,僅會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勘,即屬輕率與專斷。

⑸新北市政府僅依訴外人群測工程有限公司測繪現況圖標註指定(界)現有巷道之寬度認定應為6 公尺卻認定為10公尺之情形亦有違誤與瑕疵等理由,提起訴願,而參加人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吳方翠香等人參加訴外人胡義承所提起之訴願:嗣經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原告為系爭巷道之部分土地(新北市○○區○○段500 、599 、614 、846 、846 地號)所有權人,主張訴願決定致其利益受侵害,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程序中訴願人及參加訴願人吳方翠香、鄭明同、吳昆霖、陳光明、江顏君、施秀祝、羅一鴻及陳美英均為錦秀社區住戶,而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共有之新店區錦秀段第498 地號土地,亦位於本件系爭巷道認定範圍內,則本件撤銷訴訟之判決結果,影響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共有人)所有住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參照首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命參加人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即新店區錦秀段第498 等地號土地共有人)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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