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19,2016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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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偉榮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相 對 人 鄭詩宏
鄭盛軒
鄭富冠
鄭富聰
鄭名傑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富聰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79條至第85條、第87條至第94條、第95條、第96條至第106條、第108條、第109條之1、第111條至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契約之約定,訴請相對人等人履行,乃係以協議價購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成立之契約,應屬行政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經扣除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後,其所需繳納裁判費應為1,333元,惟聲請人業於104年7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納26,14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民事卷可稽,核其溢繳24,813元。

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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