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2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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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蔡昇峰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6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7條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即為法所不許,若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者,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6809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書) ,提起訴願,因訴願逾期,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於104 年5 月11日送達至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戶籍住址:「新北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父蔡進發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2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4 年5 月12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為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計至104 年6 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04 年6 月15日始經被告收文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右下方被告收文日戳可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3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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