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3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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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范振坤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4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與越南籍阮氏錦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阮氏錦仙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簽證。

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阮氏錦仙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3日胡志字第10400008010A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阮氏錦仙簽證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妻子阮氏錦仙實因所學習之國語不甚詳實,就面談官之提問有所誤解,遂於面談時所陳述投宿旅店房號有不一致,導致面談官對於原告與阮女結婚真實性有所誤會。

原告與阮女係表哥陳建華與其妻潘氏,以結婚為前提所介紹,原告在越南與阮氏錦仙結識、訂婚、結婚,並前後與其家人共通相處瞭解約4個月時日,並以共同組織,家庭為前提申請來臺,卻因原告與妻子言語口誤導致面談官誤解而駁回簽證申請,深感懊悔遺憾。

在此,原告懇求本院酌其與妻子阮氏錦仙,係真心結婚共同組織家庭,並非故意隱瞞或不實捏造,或有所意圖之不法,請求給予原告與阮氏錦仙再一次申請來臺簽證機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申請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並無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爰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二)阮氏錦仙以其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

惟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4年3月23日對原告與阮氏錦仙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所詢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反覆,被告衡酌該等事項均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訂婚等重要往來之結婚事實,應印象深刻,不致記憶不清或口誤,其中面談前投宿旅館情形,為甫發生之事,尤應印象鮮明,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情有悖。

從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綜合審查渠等難謂俱有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真實性及阮氏錦仙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阮氏錦仙來臺簽證,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再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

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有關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而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第15號一般性意見所指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之權益應予保障一節,所稱之權利主體乃指該外籍配偶,非本國籍配偶。

而我國法制既未限制該外國配偶就其簽證申請事宜主張權利,甚或尋求司法救濟,則本國籍配偶既非該外國籍配偶本人,自難援引上開公約主張權利,亦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原處分係就訴外人阮氏錦仙申請居留簽證事件所為,申請人為阮氏錦仙,有其來臺簽證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

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本件原告並無為阮氏錦仙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並未因駁回阮氏錦仙居留簽證之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從而,就阮氏錦仙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處分,原告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聲明雖僅記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因原告並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已如前述,自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實體上主張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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