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44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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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3號
10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海慶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所長)
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江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所有權人,訴外人謝美紅則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謝美紅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100年度店簡字第633號宣示判決、103年3月12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及104年2月26日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認被告於71年12月24日對0000建號建物所測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誤繪製3個平台空間,與0000建號建物平面竣工圖僅繪製2個平台不符,致其屢遭敗訴,權益受損,乃於104年3月9日經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重新測量更正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經被告以104年4月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453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副知原告,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5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69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又原告於前述訴願審議期間,於104年5月8日再次向被告請求更正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經被告以104年5月1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744700號(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對系爭函文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繪製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繪有3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而同址領有71使字第1562號使用執照之0000建號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平面竣工圖設計2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顯然兩圖證不相符必須更正。

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勘查更正錯誤,然均回覆無錯誤未予更改;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第282-2條及第282-3條規定,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圖示不符時,當然依竣工圖為基準。

在被告繪製之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有「……本建物平面圖係依使用執照71年1562號轉繪計算」,證明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應依71使字第1562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為藍本繪製而成,自不得逾越竣工圖核定範圍。

兩圖不一致時,應判定測量成果圖錯誤須更正。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1條、第282條、第282-1條、第282-2條、第232條及第278條規定,建物第1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做轉繪測量。

各樓層建物測量成果圖繪製,得依同樓層使用執照竣工圖轉繪。

若有變更設計時,不得轉繪,需持竣工圖現地測繪之。

在71使字第1562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有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標示就是增設擋土牆,也是測量成果圖上多繪平台位置;

且擋土牆有明顯變更設計塗銷原繪影痕,在伸縮縫位置原有門、窗設計,建物起造中已遭塗銷變更為填實混凝土基椿,與建物實況相符,可見最後依憑竣工圖為變更設計後地籍圖證,亦是地籍測量作業基礎憑證圖。

此情況測繪作業不得轉繪,須持變更設計竣工圖現地測量,被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規定,依據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竣工圖轉繪同號1樓測量成果圖,是不符建物越界時不得轉繪之法規要求。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原告受被告繪製錯誤測量成果圖,連累成受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申請勘查更正,權責機關應依法逕予更正或報其上級機關核定更正,然均以測量成果圖無違誤拒予勘正;

又依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竣工圖是建物最後完竣底定地籍圖,為其他圖證作業依循基準,建物測量成果圖自是不得背離竣工圖。

在被告繪製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多繪平台是錯誤,牴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71使字第1562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無此平台設計,是原處分有錯誤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5月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將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繪有3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更正為2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函文於104年4月8日送達,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擲可茲證明,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系爭函文送達之次日距原告於104年6月5日以訴願書提起訴願之期間已超過30日;

另系爭函文係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所為,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不符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另原告以104年5月8日申請函陳情請被告查明,按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經被告依法受理陳情並於查明後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擲可茲證明。

原處分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不符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亦應不予受理。

(三)據原告所訴被告製發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錯誤請求撤銷及更正,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均已查復並無錯誤,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既無違誤,自無須辦理撤銷,亦無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78條規定予以更正。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原告因認被告71年12月24日對0000建號建物所測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誤繪製3個平台空間,與該建物平面竣工圖僅繪製2個平台不符,致其屢遭敗訴,權益受損,乃於104年3月9日經由臺北市建管處向臺北巿政府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重新測量更正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主旨:有關唐海慶君不服本所製發本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提起訴願一案,茲檢陳訴願答辯書及其附件各1份,敬請審核並駁回其訴願,請鑒察。

說明:一、依貴局104年3月1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132610號函檢送唐海慶君104年3月9日訴願書(本所收文日期為3月18日)及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二、副本抄送訴願人唐海慶君(含訴願答辯書1份)」等語(見原處分卷證12),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臺北巿政府法務局並副知原告。

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被告針對原告提起之訴願案,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臺北巿政府法務局並副知原告,不因此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

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1.關於請求權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78條規定部分:⑴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

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

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次按「(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是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須有資料足證該項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者,始得逕行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 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8日向被告請求更正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處分卷證10),經被告查明後,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玆分述如下:①依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5日府授地籍字第10430972100號函說明欄二載明:「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26日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書略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唐海慶固舉○○○○○○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完整圖說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1年4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674543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2頁),欲證明如附圖B所示部分非屬系爭建物專有部分。

惟查,觀諸上開○○○○○○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竣工平面圖,於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位置,雖確無標示『平台』字樣,上開建管處函文亦同此旨,然建管處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亦表示『……經查(71)使字1562號圖號A-26○○○○○○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竣工圖,該址確實並標示『平台』字樣,惟再查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確有標示『平台』字樣,再比對使用執照存根該址1-4樓各樓層面積又皆相同,為慎重計,有關00號0樓後平台是否存在;

本處俟查明後立即回復臺端』等語。

……。

而有關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本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今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既均記載如附圖B所示部分為『平台』,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該部分之所有權自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謝美江所有,當無疑義。

至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縱未標示『平台』字樣,僅係標示遺漏,自不得據以推翻建物測量登記之效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在案,……」等語(見原處分卷證9)。

② 又經被告以104年4月2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582600號函查復:「主旨:有關陳訴人唐海慶君為本所繪發本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與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核發之前揭建物平面竣工圖不符,該測量成果圖涉有違誤,衍生侵占專有部分紛爭,請求更正一案,詳如說明,請鑒察。

說明:一、依鈞局104年4月10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0972110號函辦理。

二、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

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278條規定所明定,經查本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00號)係於72年2月19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並領有71使字第1562號使用執照,今陳訴人唐海慶君陳訴上開建物竣工平面圖(附件1 )『平台』與上開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有標示『平台』( 附件2)不符,訴請本所更正前開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6年10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47585 號函略以:『……查據社會上一般反映,建築業者出售建物時,有以平台面積合計於建物總面積內:形成虛坪現象,惟按一般使用習慣,建物一層平台係以其直上方建物之垂直投影範圍為準,故為避免發生困擾起見,嗣後受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對於有關建物一層平台之認定,宜依左列各項審核辦理,以資統一:(一)須其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第一層內繪示有平台。

至如竣工圖上漏未註記者,須經建築管理機關證明確有平台及其範圍,始得受理。

……』( 附件3),該0000建號建物於71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按一般使用習慣,該建物一層平台係以其直上方即○○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樓竣工平面圖陽台之垂直投影範圍轉繪(附件4 ),至76年10月22日以後才規定竣工平面圖上第一層內須繪示有平台,若竣工平面圖上漏未註記者,須經建築管理機關證明確有平台及其範圍,始得受理。

次查該建物平台上方即本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門牌:○○路○段000 巷00弄00號○樓)建物測量成果圖(附件5 )相對應位置確有標示『陽台』且形狀及面積皆相符,故本所製發本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違誤,自無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78條規定辦理更正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標示。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

③ 綜上,足見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錯誤,自無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78條規定予以更正,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⑶ 是原告主張:被告繪製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繪有3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同址臺北市工務局核定該建物工程圖證71使字1562號圖號26之竣工圖,設計2個附屬專有平台,顯然兩圖證不相符,必需更正,足認原處分有錯誤至為明顯云云,不足採信。

2.關於請求權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2之1條、第282之2條、行為時已刪除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第71條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

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

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⑶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將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繪有3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更正為2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即被告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⑷ 本件原告對被告作成准予將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繪有3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更正為2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2之1條、第282之2條、行為時已刪除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

惟查: ①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

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同規則第282之1條規定:「(第1項)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但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同規則第282-2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第3項)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揆諸前揭規定內容可知,係針對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機關如何實施測量或授權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等事項,所為之規定。

② 行為時已刪除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第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第3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因原告為本件申請時業已刪除,自不得作為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③ 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同法第70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第2項)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3項)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同法第71條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2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上開建築法第39條規定,係規範起造人如何按圖施工所為之規定:又上開建築法第70條規定,係規範主管建築機關如何辦理查驗之規定:另上開建築法第71條規定係規範如何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

⑸綜上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2之1條、第282之2條、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均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將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繪有3 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更正為2 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之請求權;

至行為時業已刪除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因原告為本件申請時,業已刪除,自不得作為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3.是以,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將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繪有3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更正為2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無二致,應予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該部分之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原應予裁定駁回。

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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