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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黃成添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余郁芳(主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成淼、黃媛妹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黃成淼、黃媛妹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3日檢附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3 移轉登記予黃成淼、黃媛妹,因應備文件不全,經被告限期補正未補正而遭被告駁回其申請。
嗣黃成淼、黃媛妹於103 年7 月17日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再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審認符合相關規定,而於103 年7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3 移轉登記予黃成淼及黃媛妹(權利範圍各1/3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第三人黃成淼、黃媛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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