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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3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洋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瑪莉
張利敏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院臺訴字第1040141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文化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經移民署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原告資格審查提供意見後,提經被告104年3月2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第136次會議審查結果(下稱「系爭第136次會議」),原告申請事由資格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以104年4月9日內授移移陸敏字第1040951954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文化考量專案長期居留(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4014102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國小二年級獲得大陸北京藝術人才中心毛筆字三等獎,亦曾報名「中國好聲音」及「中國夢之聲」等節目,卻因伊推崇中華文化信仰之故,遭前者拒於節目之外,遭後者節目海選組拒絕錄取,而伊亦曾在youtube錄製數首歌曲及在臺灣街頭訪問之影片,可見伊具備唱、寫、說之藝文專長,是伊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伊申請文化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1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專案許可文化考量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3年11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文化考量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移民署於103年12月3日以移署移陸敏字第1030156156號函請原告補正具體證明文件(下稱「103年12月3日函」),同日原告補正文件,嗣後移民署於103年12月17日針對其申請資格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並附註同意與否意見,經文化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等回函意見後,提送被告104年3月27日召開系爭第136次會議,並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經系爭第136次會議決議不予許可其文化考量專案長期居留,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11月26日申請書影本、系爭第136次會議紀錄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22頁、答辯卷1第21至22頁、答辯卷2第35至40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文化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惟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
又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4條第1款之規定,增修正本憲法條文如左:……。」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618號、第71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參照)。
㈡次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
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及「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7款及第4項分別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依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二、對中華文化之維護及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重大具體成就。
三、曾獲頒重要文化勳(獎)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
……」及「符合前6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七、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條件之證明。
……」「移民署受理第1項申請文件,得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並附註同意與否意見後,送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有關長期居留資格要件、許可程序等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首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是原告徒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未針對大陸地區政治受難者訂定來臺長期居留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前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由,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5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6條暨「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云云,卻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理由,洵不足採。
㈢復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對中華文化之維護及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重大具體成就」及「曾獲頒重要文化勳(獎)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所為之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
1.原告係於103年11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文化考量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答辯卷1第21頁),移民署以103年12月3日函請原告補正具體證明文件(答辯卷2第56頁),同日原告補正相關文件(答辯卷1第42至43頁)。
2.移民署嗣於103年12月17日針對原告申請之資格,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第4項規定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並附註同意與否意見(答辯卷2第50至51頁),經文化部於103年12月24日以文交字第1031037122號函復略以:經本部審閱原告所檢附學經歷證明與工作貢獻,似未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3款之相關規定,具有對中華文化重大貢獻之價值等語(答
辯卷2第45頁);
陸委會嗣於103年12月30日以陸法字第1030008019號函復略以:原告雖自陳於90年2月獲得「毛筆字三等獎證書和銅牌」,並曾參加東方衛視「中國夢之聲
」比賽,惟此等經歷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對中華文化之維護及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
或重大具體成效」、「曾獲頒重要文化勳(獎)章,並在
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
詣」等依文化考量申請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要件,尚有落
差等語(答辯卷2第44頁);
國安局則於104年2月11日以鴻典字第1040002014號函復略以:本局原則尊重陸委會、文化部等相關權責機關之政策考量與專業評估意見,並建
請宜針對原告是否確符「基於文化考量,對中華文化之維
護及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重大具體成就
,曾獲頒重要文化勳(獎)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
視等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等」申請長期居留
之條件,及秉持「以我為主,對我有利」原則予以綜合考
量等語(答辯卷2第43頁)。
3.主管機關即被告將上開資料提送104年3月27日召開之系爭第136次會議,並邀請相關機關(包括國安局、陸委會、法務部調查局及移民署)共同審查,經審查會以原告不符
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決議不予許可原告文化考量專案長期居留(答辯卷2第36頁),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本院卷第22頁)。
針對被告就原告是否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對中華文化之維護及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
豐富工作經驗或重大具體成就」及「曾獲頒重要文化勳(
獎)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具有研究
創見或特殊造詣」所為之決定,本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
4.再經斟酌原告縱曾於國小二年級獲得大陸北京藝術人才中心毛筆字三等獎(原告所提供之「榮譽證書」及「入庫證
書」內所載之得獎人姓名均為「姜揚」而非原告之姓名「
姜洋」,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原告自承伊對毛筆字沒興趣,當初係遭伊父強迫所學,獲獎後就完全放棄研習
毛筆字,後來字跡發生了天大的變化,伊現在的字跡,可
能連伊自己都不相信國小時獲得過毛筆字三等獎等語(本
院卷第6頁);又原告雖主張伊曾報名「中國好聲音」及
「中國夢之聲」比賽,惟其亦自承因伊推崇中華文化信仰
之故,致遭前者拒於節目之外,並遭後者節目海選組拒絕
錄取等語(本院卷第7頁);以及原告雖主張伊曾錄製數
首歌曲及在臺灣街頭訪問之影片上傳youtube等網站,惟因現今利用行動裝置等科技設備錄製影片上傳網路者,實
不勝枚舉,已不足為奇等情,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判斷,
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例外情形,則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判斷。是被告以原告不符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文化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之申請,於法並無
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文化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1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專案許可文化考量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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